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710號
原   告  鍾宋素華
被   告  李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正本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
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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