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方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相對人之
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故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巷0號4樓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憑,惟該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上之相對人住址均為「桃園縣○○鄉○○○巷0
號2樓」,並非相對人現戶籍地即「桃園市○○區○○○巷
0號4樓」(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頁);又本院囑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該分局承辦
員警查訪到相對人本人,顯見相對人仍居住在戶籍地,此有
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108年5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86
90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
送達,且相對人並非有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且難認聲請人
符合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