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 童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對其受僱人即司機 許明寬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提出僱用人時效利益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造成其支付原可拒絕給付之債務,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8日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 ○○區○○路往北行經文化二路路口,遭對向左轉文化二路由上訴人公司司機許明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致伊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傷害,以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2,151元、看診計程車費15,450元、無法工作損失992,000元及慰撫金21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僱用司機許明寬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文化二路,遭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被上訴人雖受有傷害,但其本身與有過失,且所請求又乏單據可證。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撤回對許明寬之起訴,則其對許明寬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29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主張上訴人為其受僱人許明寬肇事行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3,299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8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經文化二路路口,與對向由上訴人公司司機許明寬駕駛左轉文化二路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許明寬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87至9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2至3頁)及外放刑事影卷可參,自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對許明寬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附帶對許明寬及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以機車損害部分,非屬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起訴範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考量撤回或另狀追加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機車損害部分,並於同日另起訴請求許明寬賠償機車損害24,650元。雖原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委員於103年11月5日建議以車損及體傷共30萬元之調解方案,但被上訴人與許明寬僅就機車損害部分,在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以1萬元成立訴訟和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於原審具狀撤回本件對許明寬損害賠償之起訴等情,有原法院通知函、103年8月29日撤回狀、民事起訴狀、調解方案、103年11月5日撤回狀及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49至60頁),復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准許明寬先行離庭,被上訴人亦向原審表明機車損害部分已和解等節(依序見原審卷68、72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中斷對許明寬之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嗣因其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對許明寬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事故發生即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7日即告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援引許明寬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撤回對許明寬起訴係錯誤云云,惟其撤回對許明寬起訴之意思表示,經撤回狀送達原審即行生效,不容許事後以撤回錯誤,予以否認。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其所陳事發發生不符之處,即具狀質疑行車紀錄器證據力不足云云(見本院卷37頁反面、39頁),嗣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經本院勸諭和解未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許明寬肇事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執時效利益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