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1、5596、6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⑶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
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鳳山中山店」,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 邱貞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竊得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菲通訊行」變賣,經該通訊行轉賣予不知情之 邱琮瑋 使用。
(二)於103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神腦國際」,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 李沅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5,690元)得手。
(三)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神腦國際三多店」,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 賴雅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9,9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4日將該竊得平板電腦,持往高雄市○○區○○路上某商店變賣。
(四)於103年11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青年加盟服務中心」,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 程瑩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8,9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
5時許,將該竊得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凱將電腦維修社」變賣。
(五)於103年11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三多服務中心」,佯裝選購商品,趁店員 吳心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檯上之SanDisk牌32G記憶卡2支(價值合計1,258元)得手,並於同日將該竊得記憶卡2支,持往高雄市○○區○○○路○○○號「蘋果元素」變賣。嗣經邱貞菱、李沅義、賴雅祺、程瑩瑩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㈢、㈣等情;鍾文俊另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如事實欄一、㈤之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該次犯行,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 前往「凱將電腦維修社」、「蘋果元素」蒐證,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SanDisk牌32G記憶卡1支,並經 陳庭萱 、吳心怡領回。
二、案經邱貞菱、李沅義、賴雅祺、吳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37、47頁),核與被害人邱貞菱、李沅義、賴雅祺、程瑩瑩、陳庭萱、吳心怡;證人邱琮瑋、 游宜豪 、莊佩蓉(國菲通訊行)、 顏崑發 (凱將電腦維修社)、 許箔肯 (蘋果元素)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5至7頁、11至14頁、16至24頁,警二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7頁);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手機包裝盒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客戶舊機回收表、買賣讓渡書、手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25至27頁、29、30頁,警二卷第11、12頁,警三卷第38至50頁、53至65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未發覺其另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嗣由警方前往銷贓地點蒐證,扣得所竊記憶卡1支後,通知被害人吳心怡製作警詢筆錄並領回記憶卡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0至13頁、27至30頁),堪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竟又多次佯裝購物,伺機竊取手機等3C產品加以變賣獲利,顯見並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又所竊財物價值雖非過鉅,且嗣後業經尋回三星手機1支、記憶卡
1支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庭萱、吳心怡,然其餘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仍未獲賠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及各該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符合自首減刑】│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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