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東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謝東杉於101年8月28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10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東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1年8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本件汽車經過前揭路段時,一直很注意燈號,當時黃燈變紅燈很快,使得伊反應不及,必須通過才不會停在路中影響來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行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之闖紅燈行為。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本件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即臺北市○○區○○○道○○○巷口時,於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際,未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仍直行向前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2218700號函文及彩色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規定,是異議人既自承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臺北市○○區○○○道時,已持續注意前方號誌顯示情狀,而本件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復確有先行顯示黃燈警示無訛,則其將要駛近本件路口停止線前,當知該路口燈號旋將顯示為紅燈,原即應提前降低車速俾能配合前方號誌變換狀況行車為是,詎異議人猶以時速57公里之高速欲搶快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此有前揭函文及採證照片可憑,方致於燈號轉換時無法在路口停止線前煞停,自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故其所辯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