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康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蔡康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嚴重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被告 蔡康文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康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錢櫃KTV」內,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32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康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出公共危害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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