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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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黃志杰
被   告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關渡橋下橋車道處(往淡水方向)時,因涉有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雯妮思國際貿易
公司(下稱雯妮思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忠衡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5,853元
(其中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27,463元、零件費
用:69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雯妮思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帶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到庭,請求法院
當庭勘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承
保由李忠衡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淡水分局調
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依據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陳述:「(問:交通事故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北市淡水方向行
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上關渡橋引道往八里,已打了方
向燈並看右側後照鏡沒車後,將車慢慢切入右邊車道(往
八里引道),突然發現右前方一輛自小客竄出,我們兩車
非常近,我也沒感覺有碰撞。我有立即停車,但因為我認
為沒發生碰撞,所以我就先離開事故現場。」等語;及原
告保車駕駛李忠衡之陳述:「(問:交通事故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往淡水方向。我行駛在關
渡橋下橋的汽車引道(已下橋)。那時候我是直行方向,
而對方的車輛是要向右變換車道切進來往關渡橋上橋的汽
車引道行駛,但可能沒注意到我,而擦撞上我車輛的左後
車身處,且事故發生後對方的車輛隨即駛離現場」等語,
李忠衡於該紀錄表主張A、B兩車有發生碰撞,被告則否認
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A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新北市○
○區○○路關渡橋下橋車道處(往淡水方向)為四線道,
第一至第三線道為汽車使用,最外側及右邊車道為機車專
用道,一開始被告駕駛A車從靠內線第二車道靠右往第三
車道移動(尚未完全進入第三車道)。嗣原告承保車之B
車自機車專用道靠左同樣往第三車道移動後,行車紀錄器
畫面發生晃動(研判A、B兩車於此時發生碰撞)後,B車
加速前進至A車前方將A車擋下,B車駕駛李忠衡並有下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
,是被告否認A、B有發生碰撞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
不可採。本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A、B兩車受損部位車損照片綜合研判,被告駕駛A車於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據
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保車駕
駛即李忠衡駕駛B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同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足徵渠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具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固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駕駛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
為35,853元(其中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27,46
3元、零件費用:6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6月1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
用2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於扣除折舊450之後,應以240元為限(即690元-45
0元=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27,463元,是原
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40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
告保車駕駛李忠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
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
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7,702
元(計算式:35,403元÷2=1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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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0×0.369=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255=435
第2年折舊值435×0.369=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5-161=274
第3年折舊值274×0.369×(4/1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4-3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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