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王秋鳳
被   告  劉宗翰
       劉智碧
       方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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