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陳奕如 被告 蔡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奕如與被告蔡錦章為夫妻,育有子女 蔡霈樺 、 蔡秀佩 、 蔡雅婷 、 蔡宗道 。蔡錦章已離家二十幾年,從未履行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已因蔡錦章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蔡錦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陳奕如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蔡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六、審酌兩造結婚後,蔡錦章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蔡錦章負責,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陳奕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陳奕如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