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6號10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鼎溙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文源 (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報關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計32項(進口報單號碼:AA/03/089/16601號),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 夾藏愷 他命,純質淨重計86.6227公斤(增列於報單第33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部分,涉案人趙○○及郭○○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渠等罪嫌尚有不足為由,為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另行政違章部分,經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系爭毒品按CIFTWD212,000/KGM(純質淨重,下同)核估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8,364,012元(86.6227KGM×212,000/KGM),同時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4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728,0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1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161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所認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因於103年3月24日下午16時20分左右,始因大陸運輸業同行之提醒,而獲悉進口貨物之輸送機設備中有夾藏毒品嫌疑,經緊急連絡報關行人員,並要求該行人員協助向被告檢舉,報關行人員乃於同日下午17時左右向被告口頭舉報進口輸送機設備中有夾藏毒品之嫌。又原告獲悉進口貨物夾藏毒品嫌疑之時間,並未早於被告甚久,惟恐毒品通關後流入市面,荼害社會,乃先行向被告檢舉,尚無從先行配合調查站偵辦,至協助查獲毒品後亦迅速配合調查站偵辦,是不許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實屬過苛。
(二)原告於報運本件進口貨物前,業經開箱拍照檢查,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確為輸送機設備,其餘設備內部裝置,以原告之身分地位,非原告所得進行破壞性檢測,自已盡事前確認貨物名實相符之義務。況本件毒品係夾藏於輸送設備之軸心滾輪中,而被告接獲檢舉後,曾分別派員開箱以肉眼檢視、緝毒犬嗅聞及以X光機透視等通常檢查方式檢查,均未實際發現有毒品夾藏之情形,最後不得已乃以破壞軸心滾輪外殼之方式,始查獲本件毒品,顯見本件毒品之夾藏方式,除非採取破壞進口貨物之方式,否則無法自外觀上察覺本件毒品夾藏於軸心滾輪中;是以,原告於報運本件進口貨物前,確已盡本身基於貨物承攬業者之最大限度注意義務進行檢查,仍無法發現本件毒品之夾藏情形,實難謂有所過失,自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
(三)原告之主動檢舉始為被告得發現本件毒品存在之原因,自應認原告之檢舉開啟被告之調查行為,屬在被告調查開始前已為主動檢舉。被告逕認原告向伊檢舉之時點晚於本件進口貨物核列C3查驗通關方式之時點,與「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為主動檢舉」之要件有所未合,而對主動檢舉之原告課處高額罰鍰,已流於形式審認,且將願意主動協助舉報之人民一律列為從犯,課處高額罰鍰,與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法律所存在「防止走私違禁品,提高人民檢舉意願」之立法目的顯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來貨夾藏愷他命(增列於報單第33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所稱「管制物品」相符。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係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以EDI連線報關,並已於同日16時17分經核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報關行人員於同日17時左右始向被告口頭舉報本件輸送機設備恐有夾藏違禁品,另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報備。惟原告未於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於查獲毒品後,方配合調查站偵辦,皆不符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自難據以免罰。
(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甚為熟稔,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申請人為貨物承攬業者,其包攬貨物,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之行為,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又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加以注意,原告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難辭過失之責,從而倘原告依實際情況仍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即非無期待可能,如怠於為之,即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報運進口貨物前業經開箱拍照檢查,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惟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拍照時間,亦無原告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紀錄,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稱其對於自身進口貨物屬雜貨,應採C3方式通關已有知悉,自應更謹慎報關,然其事前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審慎選擇客戶,亦未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並拆動貨物,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是原告所為難謂已履行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洵非可採。
(五)鑑於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本件貨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毒品完稅價格高達18,364,012元,自難認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又本件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核列按C3方式通關,報關行人員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自無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在案。
(二)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2.經查:原告委由建泓報關公司於103年3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報單第AA/03/089/16601號,共32項),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5頁),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列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夾藏愷他命計86.6227公斤(增列於報單第33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4470號鑑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90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3.次查: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爰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現業務移撥被告機動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見原處分卷2第9頁至第10頁),按CIFTWD212,000/KGM(純質淨重)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18,364,012元,依
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6,728,024元。
4.又查: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惟被告審酌原告核有過失,其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尚不宜遽然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又毒品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所生影響重大,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故本院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獲悉進口貨物夾藏毒品嫌疑之時間,並未早於被告甚久,惟恐毒品通關後流入市面,荼害社會,乃先行向被告檢舉,尚無從先行配合調查站偵辦,至協助查獲毒品後亦迅速配合調查站偵辦,是不許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實屬過苛云云。惟查:
1.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係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以EDI連線報關,此有進口報關通關流程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6頁),並已於同日16時17分經核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報關行人員於同日17時左右始向被告口頭舉報本案輸送機設備恐有夾藏違禁品,另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此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卷1第9頁)報備。惟原告未於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且於查獲毒品後,方配合調查站偵辦,皆不符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所定免罰之要件,自難據以免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報運本件進口貨物前,業經開箱拍照檢查,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確為輸送機設備,其餘設備內部裝置,以原告之身分地位,非原告所得進行破壞性檢測,自已盡事前確認貨物名實相符之義務云云,固以開箱檢查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關於私運或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得予以處罰。
2.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令釋:「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準此,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其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3.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上訴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義務,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原處分卷1第1頁),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既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公司及公分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5.至原告稱:報運進口貨物前業經開箱拍照檢查,確認報運貨物之外觀乙節,並以開箱檢查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提出之前揭開箱檢查照片,並無拍照時間,貨物包裝上亦無可供識別屬系爭貨物之品名、型號、目的港、件數或批號等之標記,亦無原告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看樣之紀錄可查,該照片是否確為原告於報運「前」派員檢查時所拍攝,及其真實性自非無疑,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其對於自身進口貨物屬雜貨,應採C3方式通關已有知悉,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更謹慎報關,然其事前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審慎選擇客戶,亦未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並拆動貨物,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之主動檢舉始為被告發現毒品存在之原因,應認原告之檢舉開啟被告之調查行為,屬在被告調查開始前已為主動檢舉云云。惟查:
1.按「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明定。查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罰則之補充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案件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2.又鑑於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000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之。」揆諸上開明文,可知已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毒品完稅價格高達18,364,012元,自難認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
3.另按「……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上開減免處罰標準所稱海關「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係指貨物經海關核定查驗之時點。亦即,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方式通關,其核定日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起始點。查:本件貨物係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48秒以EDI連線報關,同日16時17分49秒經海關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告至同日17時左右始委由報關行人員向被告口頭舉報及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報備來貨輸送機設備恐有夾藏違禁品,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四)、2之記載〕,均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要件。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本件相關承辦人員,以資證明如非經原告檢舉,被告並無法確認原告所報運之貨物內夾藏毒品,且查緝過程中,如非因原告之通報,足使被告有高度確信有毒品存在,並最終使用破壞滾輪外殼之方式,將無從查獲系爭毒品等事實。惟查:本件於103年3月24日16時17分核列按C3方式通關,報關行人員於同日20時45分提出申請書,既已不符主動陳報之要件,業如前述,則本件是否係因原告主動檢舉方能查獲,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係被告緝獲夾藏毒品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會同扣押並將本件相關調查資料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此有被告103年4月8日基普督字第103100899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並非因原告之通報而查獲系爭毒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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