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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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1999號、104年度緩字第2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煙捲檢品伍支(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檢品1包及煙捲檢品5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8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而扣案煙草檢品1包及煙捲檢品5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38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檢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大麻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