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舜淇 相對人 詹信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詹舜淇、詹信夫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僅對相對人詹舜淇、詹信夫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並未對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詹舜淇、詹信夫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欽泰公司部分已蒙士林地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66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詹舜淇、詹信夫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欽泰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士林地院取得對相對人欽泰公司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欽泰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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