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公克、零點伍肆公克、零點捌捌公克、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惟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於民國105年9月24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542A、542C、542D、542E號之4包內之粉末,經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及MDMA成分(編號542A部分毛重0.89公克、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
0.61公克;編號542C部分毛重0.86公克、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編號542D部分毛重1.30公克、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編號542E部分毛重2.15公克、淨重
1.6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4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4包咖啡包及與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鑑驗用罄部分外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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