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含包裝袋貳個,壹袋驗餘毛重玖點柒陸壹壹公克,驗餘淨重玖點肆壹肆壹公克,壹袋驗餘毛重柒點伍貳陸貳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壹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游偉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個,1袋驗餘毛重9.7611公克,驗餘淨重9.4141公克,1袋驗餘毛重7.5262公克,驗餘淨重7.1792公克),確檢出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