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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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一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行審理)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由左往右穿越馬路時,原應注意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影響車輛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貪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而偏離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仁愛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如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減速冒然前進,因未閃避而碰撞乙○○,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顱骨骨折、軟組織挫傷等傷害;而乙○○亦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撕裂傷五公分、臉部撕裂傷、鼻部、上唇共四公分、右大腿及右膝、左小腿等肢體多處挫傷、臉骨骨折、鼻骨骨折、五顆牙齒脫落斷裂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乙○○於肇事後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向前來醫院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鄭日益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見偵一九三二一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圖一己之便利,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偏離穿越馬路,致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之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但亦認被告乙○○偏離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0八四八號函附之北縣鑑字第九八0八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九三二一卷第四十七頁)。又被害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顱骨骨折、軟組織挫傷等傷害,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鄭日益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一九三二一卷第二十七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輕,而被害人甲○○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被害人甲○○、被告乙○○二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