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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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10519號、40-ZIQ010566號、40-ZIQ010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同年11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金慶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慶隆公司】),行經宜蘭縣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北向第2車道處、南向第12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C卡片餘額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以車主金慶隆公司為受處罰之對象,而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嗣金慶隆公司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即以實際違規行為人係異議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頭城收費站,惟異議人並未接獲上開未依規定繳費之補繳通知單,根本不知悉仍有欠費未繳,竟受高於通行費數十倍之重罰,實有不公;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注意事項)。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前揭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車輛,如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者,應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於相對人,通知補繳該筆通行費(加收作業處理費),相對人不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及裁罰;倘相對人未經遠通公司依上開規定先進行前揭通知補繳費用之程序,即由主管機關逕予舉發或裁罰,其舉發、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先後於97年11月8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同年11月13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金慶隆公司),行經宜蘭縣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北向第2車道處、南向第12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
C卡片餘額不足),經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以車主金慶隆公司為受處罰之對象,而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嗣金慶隆公司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即以實際違規行為人係異議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此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含採證照片)、金慶隆公司申訴書、切結書各1紙、原處分機關裁決書3紙等在卷可稽;惟查,本件遠通公司因上開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所製作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以金慶隆公司為相對人,而送達於金慶隆公司之地址即宜蘭縣○○鎮○○路○○號,並未以異議人為相對人,送達於異議人之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11月5日高頭稽字第0980002608號函文檢送之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3紙、送達證書3紙等附卷可按,顯見遠通公司當時僅對金慶隆公司為前揭補繳費用之通知,並未對異議人踐行通知補繳費用之相關程序,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其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相關程序辦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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