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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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98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原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670之1號4樓之1)於94年4月25日死亡,查其於生前尚滯欠國稅合計新台幣19,178元未繳納,且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可供清償債務,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以清償債務,故有指定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雄院鳴94繼新字第119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乙○○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選任 劉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王炯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既業經本院選任王炯棻律師在案,自無再重複聲請選任之必要。故本件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重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