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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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5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且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附表已列明各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前開裁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當事人間之實體金額爭執,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