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九九0000三一六號函所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現並未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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