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505,013元,惟聲請人任職日勝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新資約3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6,915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四、聲請人主張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7,000元之事實,依其提出之95、96
年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認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等共36,915元,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應樽節開支,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1,309元為標準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始為合理,超出部分不能認為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承○○○鄉○○○路○○○巷○○○號房屋居住,惟聲請人自85年10月2日起已遷入鳳山市○○○路○號4樓,雖多次遷出入,然現仍設籍上開鳳山市,難認另有租屋居住於大寮之必要,況上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將生活費用等項包括在內,亦難另再加計房租費用之必要,是租金支出不能認為必要支出項目,聲請人另列子女教育費為世大補習班之支出亦不能認為必要項目、至聲請人所列子女2人扶養費用各為3,500、40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809元,其餘費用均不能認係必要生活支出。
㈡聲請人縱依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18,106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2,505,013元,不計息約需138個月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約42歲,應認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況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已與下列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①台新銀行以每月付2,037元,18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該行98年6月30日函文)②華南銀行以每月付772元之優惠方案(該行98年8月21日陳報狀)③渣打銀行每月710元之優惠方案(該行98年
7月29日陳報狀)④萬泰銀行亦以相同條件達成協商(該行98年7月22日陳報狀)⑤ 萬榮 行銷公司亦以相同條件達成協商(該公司98年7月22日陳報狀)、另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亦均陳報表示願比照最大債銀行台新銀行180期0利率之分期償債條件與聲請人簽立分期攤還協議書,亦有該行98年
7月16日陳報狀足參),是聲請人既已與多數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自應本於聲請更生之誠意,再與未達成協商之其餘債權銀行為協商,始符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且欠缺保護必要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華南銀行│94,000元│信用卡、信貸│├──┼────────────┼────────┼────────────┤│二│渣打銀行│126,469元│信用卡、信貸│├──┼────────────┼────────┼────────────┤│三│聯邦銀行│81,000元│信用卡、信貸│├──┼────────────┼────────┼────────────┤│四│萬泰銀行│30,304元│信用卡、信貸,已讓與萬榮│││││行銷公司│├──┼────────────┼────────┼────────────┤│五│台新銀行│342,298元│信用卡、信貸│├──┼────────────┼────────┼────────────┤│六│大眾銀行│108,000元│信用卡、信貸│├──┼────────────┼────────┼────────────┤│七│國泰銀行│959,142元│保證債務銀行陳報共積欠│││││1,679,694元,卷62頁│├──┼────────────┼────────┼────────────┤│八│福灣公司│170,000元│保證債務銀行陳報本金尚欠│││││43,248元,卷第71頁│├──┴────────────┴────────┴────────────┤│合計2,505,013元(依銀行陳報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