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 王將清 、 陳菁怡 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 李國源 、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壬○○介紹王將清、陳菁怡2人, 將渠 等向臺灣郵政高雄縣六龜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台南縣德高厝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於民國96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鄉○○道下某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國源,李國源取得王將清、陳菁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以6,000元、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李艷紅 ,再轉交予 陳俊傑 詐欺集團使用。嗣於㈠96年5月18日某時,己○○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 陳佳宜 」向己○○諉稱欲返回臺灣,但欠缺交通費,己○○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8日將2萬5,000元等之款項匯入 陳怡菁 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96年6月13日某時,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丙○○諉稱欲與其見面,但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2萬9,122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㈢96年6月13日某時,庚○○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庚○○諉稱欲與其援交,但要求庚○○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1萬2,489元、1萬2,489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㈣96年6月14日某時,丁○○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諉稱欲與其見面,但要求丁○○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其是否為警察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2,235元匯入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㈤96年6月20日10時許,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
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楊勝欽」,告以癸○○之帳戶疑似為人頭帳戶,要求癸○○將存款轉入上開帳戶集中管理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21萬8,000元匯入王將清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㈥96年6月21日上午某時,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
稱係和易珠寶公司人員,告以戊○○中獎,要先繳納保證金
2萬4,000元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2萬4,000元匯入對方提供之陳怡菁之上開台南縣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李國源、被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壬○○介紹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高雄縣六龜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於96年6月初某日,郵寄至高雄縣○○鄉○○路○○○號,以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國源,李國源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李艷紅,再轉交予陳俊傑詐欺集團使用。嗣於㈠96年1月29日11時,乙○○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 蕭雲龍 」向乙○○諉稱其欲開公司,遊說乙○○投資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7月2日,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96年6月25日某時,子○○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 楊巧麗 」向子○○諉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公司之員工,遊說子○○投資六合彩事業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等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96年7月2日某時,辛○○因上網進入聊天室,該詐欺集團
成員諉稱其係香港賽馬會員工,遊說辛○○投資六合彩事業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高雄縣六龜郵局帳戶等帳戶內,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壬○○、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甲○○○業於民國98年8月9日死亡等節,有其2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機,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難與本案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