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6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173之3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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