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晚上19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4段66號10樓盤查查獲,其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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