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有管道應徵工作為由詐騙被害人,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詐騙之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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