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1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核發執行命令,惟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人並已依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846號),惟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不願履行。現聲請人已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為債務相抵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號),爰聲請在債務抵銷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99年2月份之薪資扣款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95年度票字第17184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業已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7159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債務相抵之裁定,惟查,聲請人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聲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上開規定所定之訴訟,此有本院向新竹地方法院傳真調取之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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