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媒介贓物部分及附表二故買贓物部分)。
黃東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黃東興基於媒介及故買贓物之各別故意,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媒介方式,媒
林仲 家及 蔡勝安 (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罪確定),將附表一所示之香杉殘材
4塊(起訴書誤載為檜木4塊)販賣予 黃銀印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故買方式,向
陳郁翔尹威麟 (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罪確定),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檜木殘材1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之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前審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附表一、二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附表一、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並無上訴,業已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即媒介贓物部分):㈠上開媒介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1、107頁),核與證人 林仲家 於偵查證稱:該殘材4塊原本於104年6月27日是載去賣予黃東興,但黃東興沒有錢買,就介紹我去賣黃銀印,並約我前往嘉義市○區○○橋旁之○○公園與黃銀印見面,但黃銀印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元 太貴 沒有買就離開,但當天我又與蔡勝安攜帶該殘材4塊前往黃銀印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流行檜木藝品」,以每公斤220元售予黃銀印等語(偵5202卷第27至34頁);證人黃銀印於偵查證稱:該殘材4塊原本是林仲家於104年6月27日要賣給黃東興,但黃東興沒有錢買,就介紹林仲家賣給我,後我與黃東興前往嘉義市○區○○橋旁之○○公園與林仲家見面等語(偵5202卷第128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有於104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流行檜木藝品」店,以每公斤220元之價格,向林仲家、蔡勝安購買該殘材4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8頁),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屢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等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證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㈡證人黃銀印又於偵查證稱:黃東興與我均從事木材工作,當
時我在親水公園見到該殘材4塊,已被切割為不規則狀,即知係山老鼠所盜伐等語(偵5202卷第27至34頁),再觀以上開該香杉殘材4塊之照片並未呈現木頭漂流於河中而遭撞擊或浸泡舊痕,反而呈現遭切割始有之平整斷面新痕(警2507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媒介證人黃銀印前往嘉義市○區○○橋旁之○○公園向證人林仲家及蔡勝安購買該香杉殘材4塊時,該香杉殘材4塊並未呈現一般漂流木所有之舊痕,反而呈現遭盜伐切割所致之不規則狀平整斷面新痕,而為從事木材工作之證人黃銀印以該香杉殘材4塊上開現況即可知悉係遭盜伐切割之香杉,被告自無不知該香杉殘材4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會以木頭雕刻藝術品自己欣賞,林仲家、蔡勝安於104年
5、6月間曾駕車運載3、4塊殘材至綽號「刺字 忠仔 」位於仁義潭住處,「刺字忠仔」當時有電詢是否購買這些殘材,我有前往看看,但當時我發現該等殘材形狀不似如漂流木般被撞的歪七扭八,亦不像放很久,所以我沒有買等語(原審卷第9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黃銀印同屬從事木材工作者,對上開殘材4塊究為漂流木或盜伐木,均較常人更具分辨能力,既然該香杉殘材4塊已呈現遭盜伐切割所致之不規則狀斷面新痕,而未有如漂流木般狀之跡證,證人黃銀印既可輕易以肉眼由現況查知,被告在相同情況下,豈會無法從該香杉殘材4塊現況查知為盜伐而來,足徵被告知悉該香杉殘材4塊係盜伐一節,應可認定。
㈢警方於104年7月30日9時5分許,在證人黃銀印上開「流
行檜木藝品」搜索,扣得該香杉殘材4塊,嗣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該香杉殘材4塊被害價值13,230元,證人黃銀印並於
105年7月22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一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案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附件、黃銀印上開違反森林法刑事判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2月8日嘉政字第1065101053號函暨所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2507卷第23至36頁,聲搜卷第9至12、22至32頁,上訴卷第103至105、109至114、131至133頁),足徵被告媒介黃銀印買受之香杉殘材4塊確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樹種,且屬盜贓物,至為灼然。
㈣被告既知悉其介紹黃銀印向林仲家及蔡勝安所購之香杉殘材
4塊係盜伐而來,竟仍議妥雙方交易處所,並帶領黃銀印前往交易處所,亦通知林仲家及蔡勝安前來與黃銀印交易,當日稍晚其等確有完成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黃銀印向林仲家及蔡勝安購買盜伐之該香杉殘材4塊之行為,其媒介黃銀印購買林仲家及蔡勝安附表一所示香杉殘材4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㈡(即故買贓物部分):㈠上開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1、107頁),核與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於偵查證稱:於104年6月27日,我們下山時在阿里山公路看到一塊檜木,就把這一塊檜木搬到車上,然後載去賣給黃東興,賣了1萬元,本來黃東興不肯收,是我們一直拜託他,他才收的,錢我們各分5千元等語相符(偵5202卷第48至50頁),查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偵5202卷第61頁),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復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言屬實,當無虛構事實、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其等上開證言,互核一致,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於該日收受陳郁翔所交付之檜木殘木
1塊,並於幾日後借陳郁翔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86頁),足見其關於當日收受檜木1塊及隨後交付陳郁翔5千元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而證人陳郁翔於原審審理證述:我經由林仲家於104年間介紹才認識被告,與被告之互動有幾次,沒有特別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7、248、263頁),甚至證人尹威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偵查時忘記被告姓名等語(原審卷第27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郁翔、尹威麟交情極為普通。既然被告與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交情如此淺薄,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豈會任意交付被告價值不斐之檜木殘材1塊,被告更不可能毫無理由交付金錢予初識之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益徵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前揭於偵查所證販賣檜木殘材1塊予被告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況證人陳郁翔於原審證稱,104年6月27日當時我經濟困難需要錢等情(原審卷第253頁),是依證人陳郁翔斯時經濟困難需錢孔急之經濟情狀觀之,其對該日所取得之金錢原因、過程及性質等為何,當屬記憶深刻,更徵證人陳郁翔偵查所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陳郁翔及尹威麟故買檜木殘材1塊等情,要屬實情。
㈢證人陳郁翔雖於原審一度證稱:我於偵查因不知如何講才亂
講,當日係送檜木殘木1塊予被告,5千元是被告自己補貼我的,尹威麟於偵查係依照我回答檢察官提問後之答覆,始回答檢察官提問云云(原審卷第253、259頁)。惟查,證人陳郁翔於原審雖稱其偵查所證不實,然依其偵查所製作筆錄之問答過程觀之(偵5202卷第48至50頁),關於檢察官提問該檜木殘材1塊是與何人竊取、竊取過程、竊取後出售何人、如何分取所售之價款等情,證人陳郁翔均可具體陳述,證人陳郁翔如當時於偵查時不知如何回答檢察官之提問,其大可回答不知,或概略回答即可,其為何會就該檜木殘材1塊是與何人前往竊取、竊取過程,銷贓經過及贓款如何分配等情,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倘非證人陳郁翔親歷此情,何能為此情節之證述?再者,證人尹威麟於原審證稱:我與陳郁翔於偵查時未討論如何回答,未編造證詞,我依自己記憶回答,並無因陳郁翔先答覆檢察官提問後,才順陳郁翔之回答後答覆檢察官之提問,我回答均為真實並未說謊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1頁)。且依證人尹威麟偵訊製作筆錄之問答過程觀之(偵5202卷第48至50頁),亦非均屬陳郁翔先答覆檢察官同一提問後,尹威麟再回答,甚至亦有尹威麟就檢察官同一提問之答覆與陳郁翔所回答不符者,是證人尹威麟如於偵查中,係先聽聞證人陳郁翔回答檢察官提問後,再依該答覆內容回答時,其為何會在陳郁翔答覆前即先行回答,且證述之內容,又有部分與陳郁翔證述情節不同,足見證人陳郁翔原審所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故買方式,
向證人陳郁翔及尹威麟購買檜木殘材1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及媒介之贓物既係檜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被告從事木材雕刻工作,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竟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僅為圖個人雕刻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率爾媒介、故買贓物,非但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故買及媒介贓物,既侵害破壞林產管理機關之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但本件媒介及故買之貴重樹種殘材數量非多,且媒介之香杉殘材4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對於嘉義林管處之損害較故買行為輕;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各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併科罰金31萬元、32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萬元,實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現年66歲,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媒介對象│媒介時間│收贓數量│贓物來源│媒介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林仲家、│104年6月│香杉殘材4│林仲家、蔡勝安等人│林仲家、蔡勝安於│黃東興犯森林法第50條之│││蔡勝安、│27日某時許│塊(起訴書│至嘉義林管處所管理│左列贓物來源地點│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黃銀印││誤載為檜木│之大埔事業區000林│竊取香杉殘材4塊│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4塊)│班地國有林地內某處│後,於左列媒介時│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竊得。│間經由黃東興媒介│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黃銀印購買,林仲│壹日。│││││││家、蔡勝安與黃銀││││││││印即在嘉義市○區││││││││○○橋旁○○公園││││││││商議購買事宜,嗣││││││││於黃銀印店內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收贓對象│收贓時間│收贓數量│贓物來源│故買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陳郁翔、│104年6月│檜木殘材1│陳郁翔、尹威麟至嘉│陳郁翔、尹威麟於│黃東興犯森林法第50條之│││尹威麟│27日某時許│塊│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左列贓物來源地點│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里山國有林地內某處│竊取檜木殘材1塊│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竊得。│後,於左列收贓時│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間將該檜木以自用│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小客車運至黃東興│壹日。│││││││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交易││││││││,交付該檜木殘材││││││││1塊予黃東興,并││││││││收取1萬元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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