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慧文於民國106年7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名道路與臺南市○○區○○街○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前直行,適 陳倚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均閃煞不及,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陳倚賢人車倒地,陳倚賢並因此受有胸壁鈍傷併左側第7與第8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慧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李慧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陳倚賢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A車所行經之無名道路呈S型,且於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對向左前方路旁停放車輛,因此其早已減速慢行,又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駛A車,並無任何之過失駕駛行為,其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央過半時,才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係突然衝出來,其當時反應時間不到1秒,是告訴人騎乘B車來撞其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且其嗣後有至案發現場以普通重型機車來測試,如果告訴人當時看到其駕駛A車進到路口中央,而未以超過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的話,告訴人一定可以煞住,且A車板金凹陷嚴重,左前方方向燈掉下,可見告訴人應有超速,另原審判決已敘明判決其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名道路與臺南市○○區○○街○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號誌交岔路口,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胸壁鈍傷併左側第7與第8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21、65-66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9-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
20-21頁;原審卷第115-123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15、17-19、24-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上未繪設「停」標字、「讓路線」等標線,或設置「停車再開」、「讓」等標誌,而無從辨識幹、支線道。而被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在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均為單線道(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計算)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24、26-27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告訴人當時分別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則被告(右方車)之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左方車)。從而,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被告係右方車有優先左方車之告訴人先行之路權,即可免除被告前述之注意義務,否則一旦一方具有優先路權,即形同具有絕對路權,其他交通法規所課予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將形同虛設,且此等車禍事故亦將不存在主要及次要肇事原因之情,而僅一造為肇事原因。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係課以駕駛人就其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正前方均有注意之義務,而非僅侷限於視野正前方,藉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係處於一動態之狀況,駕駛人視野狀況隨時改變,實難強行將視野區分為左右前方及正前方,並認視野「正前方」駕駛人方有注意義務。原判決認係被告車即A車「左側車身」遭告訴人車即B車撞擊,而不是「正面」迎撞告訴人車即B車,認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判決第4頁第6、7行),及認被告車即A車既然是有優先通過路口的右方車,即便被告在進入路口之前,已經看到來自左方的告訴人車即B車前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她仍然有權利不等待告訴人車即B車停止或通過之後,再通過路口,也就是說,被告並沒有「暫停禮讓左方來車」的注意義務。因此,無論被告在進入路口之前,有沒有看到左方前來的告訴人車,她都可以優先通過路口,自然沒有「未注意左方狀況」的問題(見原判決第4頁第9-15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被告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34頁),其對於上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稱不知。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左、右前方建物業已內縮,致該交岔路口外緣呈圓弧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7-18、
24、26-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警詢亦供陳:發生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視線良好、路況良好,無其他障礙物妨礙其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A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左前方方向燈受損(方向燈以電線連結車身掉落懸掛在左前保險桿下緣)、左前方向燈左側及上方葉子板凹陷,另B車則係車頭右前方塑膠飾板破裂,而正前方塑膠飾板則無破損,且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向左傾倒,車頭朝西南往東北方向(約略與A車行向呈同向)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24-30頁)存卷足憑,可知係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且兩車碰撞後,B車向左傾倒,車頭朝西南往東北方向(約略與A車行向呈同向),原判決認係被告車即A車「左側車身」遭告訴人車即B車撞擊(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容有未洽。
3、被告業於106年7月25日第1次警詢供承:「(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妳多遠?)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沒有發現危險。」、「(雙方車輛碰撞前,妳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來不及反應。」、「(問:當時妳的行車速度是多少公里/小時?)我當時速度約30至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復於106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供陳:「(問:妳於106年7月25日18時20分在本分局交通分隊所作的第1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無補充。」等語(見警卷第
6頁);其又於原審107年9月4日審理中供稱:「(問:30至40公里是否是進入路口的速度?)應該說我進去前的速度應該是比較慢,但是它稍微有斜坡,所以在當下下去的那剎那,我認為應該差不多在30至40公里。」、「我在巷道的時候,大概在30公里,只是說因為在進去的那個撞擊點時,我認為在那個情況下可能它稍微下坡一點點加速的情況下,所以是在30至40公里這個範圍。」、「(問:所以減速以後,就讓車子繼續往前滑?)是,它就是一個感受,讓我覺得可能有一點可能是小斜坡加速的一個情況,但是我沒有任何的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原審結證:被告駕駛A車由南往北出來有點下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下方編號6照片),可知被告駕駛A車所行經之無名道路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係往下之小斜坡,復佐以前述A、B兩車發生碰撞後之車損狀況雖非甚為嚴重,但亦非屬輕微,顯非在兩車車速均甚為低速之狀況之碰撞所致,堪認被告上開供陳,應可採憑。
4、又本件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8頁)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依前揭3被告之供述,被告駕駛A車行車速度雖未超過速限,惟其時速僅低於速限不到10公里,而本案被告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該無名道路非屬寬敞,其行向之對向左前方路旁復停放其他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前,然未阻礙被告往左查看有無來車之視野),此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編號5、6照片)即明,且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地勢關係其駕駛之A車仍有滑行加速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未曾供陳其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之情,復佐以被告已於上開警詢時明確供承,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告訴人駕駛B車駛來,未發現危險,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於駕駛A車進到交岔路口中央過半,才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A、B兩車之碰撞位置,A車係在左前車頭處,並非左側車身,更非左側車尾處,而被告係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逐漸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逐漸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是
B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自係由被告之左前方逐漸朝被告之正前方駛來,又無事證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有超速及突然衝出之情(詳如後述),倘被告駕駛A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告訴人騎乘
B車逐漸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準此,難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又被告縱有減速,亦未達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時,才知左方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5、被告雖辯稱本案告訴人駕駛B車有超速及突然衝出之過失駕駛行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第1次警詢證稱:「(問:當時你的行車速度是多少公里/小時?)我當時速度約20至3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復於107年9月4日原審結證:「(你當時騎到路口時,你的時速大概多少?)交岔路口通常都不會快,差不多1、20公里。」、「(問:你當天的車速究竟是多少?)大概1、2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
8頁)。是告訴人並未供稱其騎乘B車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且由前述A、B兩車發生碰撞後之車損狀況,亦難認告訴人騎乘B車確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況被告係以其嗣後有至案發現場以普通重型機車來測試,認如告訴人當時看到其駕駛A車進到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而未以超過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的話,告訴人一定可以煞住,且A車板金凹陷嚴重,左前方方向燈掉下,可見告訴人應有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被告嗣後以他輛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測試,已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且其測試時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行進動向、駕駛人之反應等條件,均不可能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其嗣後有至案發現場以普通重型機車測試乙節,即遽認告訴人騎乘B車確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指訴為真實,要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訴,即逕認告訴人駕駛B車確有超速及突然衝出之過失駕駛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6、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騎乘B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尚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且告訴人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參。又本案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上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諉稱不知。然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第1次警詢時供陳:「(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你多遠?)我有看見對方。發現危險時約0.3公尺遠。」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復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供陳:「被告的方向是下坡路段,我沒有看到她,所以就沒有暫停讓她先行,我是先看左邊沒車,之後再看到右側時就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又於107年9月4日原審結證:「(問:在跟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我都沒有看到,來不及反應。」、「(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你有無反應?)沒有,煞車都沒有,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依告訴人前揭供述,再參以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其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之車損狀況等情,堪認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顯未注意右前方被告駕駛A車駛來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縱有減速,亦未達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其具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不及反應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肇事。從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較為嚴重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應負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7、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1-52頁)附卷足憑。嗣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鑑定意見為:本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交運字第1070283963號函(見偵卷第59頁)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㈢、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云云。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上方編號1照片),顯示A車幾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動向之中央,且被告行向欲進入之道路左、右側,分別停有自小客車、大卡車(自小客車較遠、大卡車較近),又依另張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下方編號6照片),則顯示A車較偏被告行進路線之右側,且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無名道路,稍有彎曲而非完全直線,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對向左前方路旁停放其他車輛(然未阻礙被告往左查看有無來車之視野),另由上開編號1、6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A車所行駛之無名道路,柏油路面上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準此,被告駕駛A車所行經之無名道路既非全程筆直,則被告駕駛A車是否靠右行駛,理當不能僅從單一角度或照片判斷,況依卷附之另張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3頁),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內之右側,顯與編號1照片所示不同,且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對向左前方路旁停放其他車輛(然未阻礙被告往左查看有無來車之視野),是被告駕駛A車實際上已不可能過於偏左行駛,且被告行向欲進入之道路左、右側,分別停有自小客車、大卡車(自小客車較遠、大卡車較近),而A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止之位置,即正對上述大卡車停放位置之左側道路空間,且前述編號1照片所示A車停止之位置,係車禍事故發生後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位置,並非被告駕駛
A車行經無名道路之位置,要不能僅以前述編號1照片所示
A車停止之位置,即遽認被告駕駛A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行經無名道路時,確有未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有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被告自可依據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被告雖為肇事次因,所為仍屬不該,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0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品性尚佳,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專案管理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先生係汽車製造業之工程師,另有房貸並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