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11號上訴人 許敏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07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106執行事件關於附圖所示D部分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圍牆占用之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1.06平方公尺,依本件起訴時即106年2月間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其聲請返還遭占用之上開土地之價額93萬9,504元(計算式:18,400×51.06=939,504),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既在排除被上訴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即為93萬9,504元,而未逾150萬元,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