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分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金安 於民國71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訂購不銹鋼丸鐵一批,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依照契約所定,於指定之住所,交付該批不鏽鋼丸鐵,並經陳金安當場點驗其重量與其確屬日本製304型不鏽鋼丸鐵後,依照契約點交收貨,並已結清貨款,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交付日後陳金安始與統一公司負責人 許棋成 有加工業務,於加工後原審始命證人 楊業田 攜回化驗,化驗結果其含碳量為0.56遠較304型為高。惟證人楊業田卻證稱:「我看囑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201型的成分較大。」但實際上201型的成分,其含碳量在0.15以下,則前述判決引用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驗報告結果,與證人楊業田證詞顯有矛盾,於法並不能成立。又據證人楊業田上開證述,可知許棋成加工後送交陳金安這批貨取樣並不是由買賣契約的304型交付的原有貨物母體中取樣之樣品甚明。復依證人楊業田證述:國內使用之不銹鋼大約均是304型,目前304型均使用日本貨,而聲請人已有日本進口海關證明附卷可稽,可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前應行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爰請求准予再審。
二、惟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