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0號),同院107年度易字第190號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段嘉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段嘉榮出資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宏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起訴書僅記載段嘉榮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不妨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段嘉榮明知○○○公司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分別與○○○公司、○○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業務人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段嘉榮並本於幫助○○○公司、○○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段嘉榮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5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18,054元,再分別交付○○○公司、○○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作為進項憑證,經○○○公司、○○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公司、○○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1,465,9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而查獲。
二、段嘉榮明知經陳宏福授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 呂財寶 用以給付貨款,並非遺失或遭竊,竟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向陳宏福佯稱:系爭支票裝在信封袋內,於104年10月3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和緯市場不慎遺失云云,請陳宏福儘速掛失,不知情之陳宏福遭利用,與段嘉榮於104年11月4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支票申報書,記載:「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委由不知情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員工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執票人 卓稚霖 於其母親 張美丹 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對本案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上述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
實,有證人陳宏福、 許振中 之證述筆錄、臺南市政府104年
7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8970號、104年9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0400號、104年10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
0號等函文及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並有○○○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5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4038號函、107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5330號函及所附○○○公司之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公司之發票申請資料、網路報稅密碼申請-使用者手冊「密碼申請」部分可憑,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上述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有陳宏福、 游崴智 、呂財
寶、卓稚霖、張美丹之證述筆錄可憑,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7年4月24日(107)京城新市分字第69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告抵償票款之支票、本票各1張、卓稚霖病歷資料等足資為證,尚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認錯,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一致,當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是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屬合理。準此,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5張不實統一發票(即於105年1至2月間),係均於該申報營業稅當期範圍幫助○○○公司、○○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舉動,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與○○○公司、根本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成年人),就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當均知悉係虛偽交易,是被告各與上述公司承辦人員之成年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宏福及京城銀行行員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上述兩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分別與○○○、○○公司之相關業務成年人間,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係單獨犯,就犯罪型態之理解上,容有未洽。另就被告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及準誣告案件(即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原審兩案均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認錯,並當庭懺悔而痛哭,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拘束,自不能對此一犯後悔過之犯後態度視而不見,被告既已認錯,後悔當初所為,信非惡性不改之人,原審兩案量刑即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就兩案均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並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重,準誣告部分,於犯後仍清償支票債務,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輕,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難認良好,另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塑膠業製造,其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其小孩由前妻照顧,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罪質及人格特質,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部分,查無實證可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陳冠霖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邱朝智分別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實業有限公司│105年1月│AU00000000│1,202,464元│60,123元│├──┼──────────┼───────┼─────┼───────┼──────┤│2│○○○實業有限公司│105年1月│AU00000000│2,144,220元│107,212元│├──┼──────────┼───────┼─────┼───────┼──────┤│3│○○○實業有限公司│105年1月│AU00000000│1,294,783元│64,739元│├──┼──────────┼───────┼─────┼───────┼──────┤│4│○○○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700,693元│35,034元│├──┼──────────┼───────┼─────┼───────┼──────┤│5│○○○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339,828元│16,992元│├──┼──────────┼───────┼─────┼───────┼──────┤│6│○○○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450,695元│22,535元│├──┼──────────┼───────┼─────┼───────┼──────┤│7│○○○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031,125元│51,556元│├──┼──────────┼───────┼─────┼───────┼──────┤│8│○○○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356,898元│67,845元│├──┼──────────┼───────┼─────┼───────┼──────┤│9│○○○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939,650元│96,983元│├──┼──────────┼───────┼─────┼───────┼──────┤│10│○○○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254,272元│62,714元│├──┼──────────┼───────┼─────┼───────┼──────┤│11│○○○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595,008元│79,750元│├──┼──────────┼───────┼─────┼───────┼──────┤│12│○○○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019,573元│50,979元│├──┼──────────┼───────┼─────┼───────┼──────┤│13│○○○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447,148元│22,358元│├──┼──────────┼───────┼─────┼───────┼──────┤│14│○○○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853,647元│42,682元│├──┼──────────┼───────┼─────┼───────┼──────┤│15│○○○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55,150元│2,758元│├──┼──────────┼───────┼─────┼───────┼──────┤│16│○○○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452,900元│72,645元│├──┼──────────┴───────┼─────┼───────┼──────┤││1-16合計│16張│17,138,054元│856,905元│├──┼──────────┬───────┼─────┼───────┼──────┤│17│○○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1月│AU00000000│2,520,000元│126,000元│├──┼──────────┼───────┼─────┼───────┼──────┤│18│○○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1月│AU00000000│2,500,000元│125,000元│├──┼──────────┼───────┼─────┼───────┼──────┤│19│○○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1月│AU00000000│2,500,000元│125,000元│├──┼──────────┼───────┼─────┼───────┼──────┤│2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21│○○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800,000元│40,000元│├──┼──────────┼───────┼─────┼───────┼──────┤│22│○○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1,500,000元│75,000元│├──┼──────────┼───────┼─────┼───────┼──────┤│23│○○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710,000元│35,500元│├──┼──────────┼───────┼─────┼───────┼──────┤│24│○○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25│○○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AU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17-25合計│9張│12,180,000元│609,000元│├──┼──────────────────┼─────┼───────┼──────┤││全部合計│25張│29,318,054元│1,465,905元│└──┴──────────────────┴─────┴───────┴──────┘附表二┌─────┬────┬────┬─────┬────┬──────┐│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金額│發票日│├─────┼────┼────┼─────┼────┼──────┤│○○○有限│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04年11月5日││公司│新市分行│││12萬元│││陳宏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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