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О九號
原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出庭二次而且告訴代理人出庭不單純只有處理這件,原告所受利益沒這麼多,丁○○○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丙○○。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此係就何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何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之起訴其他要件之一,有欠缺者,應認為起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丙○○、丁○○○共同侵害著作權人 劉明瑞 之音樂著作,並無侵害著作權人乙○○之音樂著作,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共同侵害著作權人劉明瑞之部分。
三、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與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不同,此經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與第五款之規定自明。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準此,本件原告獲著作權人劉明瑞授權者,係專屬授權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授權書在刑事偵查卷(92發查2310)第二十三頁可稽,然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將非法重製物予以交付之行為,核以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屬散布行為,而非重製行為,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侵害著作權人之散布權,並非重製權,然本件原告僅獲重製授權,並未獲得散布權,且被告所散布者,亦非原告所依法重製之物品,是被告散布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行為係侵害音樂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是本件原告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起訴要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
四、至於原告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取締非法重製所支出之時間、勞力、金錢之損害,係本於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取締契約所致,其性質類似與履行授權契約為著作權人進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向著作權人請求,而與本件被告侵害之散布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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