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力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力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力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0、19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31、573號、100年度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7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時,因形跡可疑且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方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所穿著左腳襪子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50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警方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訊據被告柯力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8225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57至5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0、19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31、573號、100年度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102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102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50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惟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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