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吳家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 郭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小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郭小梅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事業,於83年間與被告結識交往,雙方並於83年8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商丘市夏邑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因事業虧損而決意返台,且考量日後將與被告分居兩地,感情勢必難以維持,故曾偕同被告赴當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手續繁雜,原告便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代為處理雙方後續離婚事宜後,兩造即分隔兩地,被告並於89年9月16日再與大陸地區人士 岳銀髮 辦理結婚,而原告則另於87年7月7日先與訴外人 黃詩評 結婚後並於90年7月19日離婚後,再於9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 阮氏花 結婚迄今。又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來台控告原告重婚,本院刑事庭以兩造在大陸並未完成離婚程序,而以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重婚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然被告業已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及和解書,同意與原告離婚,再觀被告於兩造婚後即與訴外人岳銀髮結婚等情,均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末觀兩造於83年8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分隔兩地復各自嫁娶,婚姻生活僅有3天,雙方感情關係甚為淺薄,分居迄今已逾19年,期間毫無聯繫,雙方間現已無任何感情可言,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名,亦難期有婚姻之實,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婚後分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再與他人結婚,而原告亦於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案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甚至同意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兩造責任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郭小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後3日即返臺定居,自此兩造分隔兩地至今業已19年,且原告先後於87年7月7日、9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詩評、阮氏花結婚,又本院刑事庭以兩造在大陸並未完成離婚程序,而以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重婚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造並於該案中成立和解,而被告並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及和解書,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花蓮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離婚協議暨和解書、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暨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9、60、61、67、69、71-74、190、195、213-2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於8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岳銀髮辦理結婚登記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經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回復略以:被告與岳銀髮於2000年9月16日在河南省夏邑縣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 岳佳辰 等語,有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87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關於協助臺灣法院調查取證的情況說明書、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審查審理表及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6、154-159頁),再觀本案起訴狀等訴狀繕本寄送被告之送達回證中,「代收人簽名或蓋章及代收理由」欄載明其收受送達人為「岳銀髮」,其代收理由為「丈夫代收」等情,亦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已於89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岳銀髮辦理結婚登記之情為真。又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兩造於83年8月15日結婚,然雙方甫於婚後3日即分居生活,自此毫無交集,且被告於89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另與訴外人岳銀髮結婚生女,復於10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簽署離婚協議及和解書「同意與原告離婚」,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於兩造婚後亦先後與訴外人黃詩評、阮氏花結婚,並訴請本件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婚後僅同居3日,且自83年8月17日迄今已分居長達19年,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後分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再與他人結婚,原告甚至於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案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就其重婚行為賠償被告新台幣50萬元,是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尚難認原告責任大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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