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饒瑞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饒瑞聖(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已經於民國
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不應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現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中,檢察官未將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請鈞院留意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意旨以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22日,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合於刑法第51條第
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6月
4日執行完畢,惟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依前述說明,自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將來執行時,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生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且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何扣除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㈢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未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提起抗告。惟查,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
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受刑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