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堯卿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聲請人)父親洪允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在監執行中,聲請人母親 王素琴 、胞妹 洪淑惠 則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在監執行,聲請人家中尚有奶奶 林梅花 ,已屆80餘歲高齡,亟需聲請人在旁陪伴照顧,是如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案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當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本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於偵審中易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蕭成猛 ,實已無串供滅證之必要,至於其餘被告洪淑惠、蕭成猛、王素琴、 劉嘉文 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665號解釋,本案聲請人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顯示聲請人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故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上述,具保足以取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鈞院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
6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㈡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79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2月(共7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判4次),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該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家中僅有奶奶林梅花,已屆80餘歲高齡,亟需聲請人在旁陪伴照顧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79次,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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