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宋敏傑
蔡惠娥 私立 巨倫 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三之三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榮財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105年度上字第337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榮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宋敏傑、蔡惠娥、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拾伍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者,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應以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榮財(下稱張榮財)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敏傑(下稱宋敏傑)應將坐落 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第一層面積12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張榮財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倫補習班)應從前項建物中遷出。㈢宋敏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惠娥(下稱蔡惠娥,與宋敏傑合稱宋敏傑等2人)應將臺中市○○區○○路○○○○○○○○號樓房(下稱系爭大樓)之七樓(系爭大樓屋頂)加強磚造鐵皮屋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162.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七樓屋頂平台交還張榮財及共有人全體。㈣宋敏傑等2人應將系爭大樓一樓電梯間天花板角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監視器及電梯內上方監視器拆除。㈤宋敏傑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層樓梯入口通道上私設之玻璃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E部分拆除,將樓梯通道交還張榮財及共有人全體。㈥宋敏傑等2人應將系爭大樓六樓如原判決附圖F之鐵門(於本院縮減為「門框」)及七樓水塔通往七樓露台樓梯間如原判決附圖G之鋁門拆除,將樓梯通道交還張榮財及共有人全體,並應將七樓樓梯間內部騰空遷讓,將樓梯間交還張榮財及共有人全體。㈦宋敏傑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層樓(即建號5594號)應容許張榮財及共有人避難及在維修、清洗、管理、使用地下室內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電機時進入地下層,不得有任何阻礙之行為。
三、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一)張榮財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A建物部分,與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巨倫補習班遷出部分,目的均為取回A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價值為準。而關於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張榮財於起訴時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4662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經原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A部分實際面積為121.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3頁),故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348萬4027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張榮財106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㈡第1頁、宋敏傑、蔡惠娥及巨倫補習班106年1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1頁)。故張榮財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8萬4027元。
(二)張榮財起訴聲明第㈢項部分:
1、此項聲明其中張榮財請求宋敏傑等2人將七樓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增建物拆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C增建物被拆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系爭大樓七樓增建物面積為95.4平方公尺,所評定之價值為17萬4600元,有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可稽(見宋敏傑、蔡惠娥、巨倫補習班106年1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一,下稱宋敏傑等3人)。而C增建物經原審實際測量之面積為162.53平方公尺,故請求拆除C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萬7461元(計算式:174,600÷95.4×
162.53=297,4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此項聲明其中張榮財請求宋敏傑等2人返還七樓屋頂平台部分,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結論)。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174元,C部分面積162.53平方公尺,除以系爭大樓之樓層(含地上6層、地下1層)為7層,故七樓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萬9684元(計算式:67,174×162.53÷7=1,559,684)。
3、張榮財上開請求拆除C增建物及返還七樓屋頂平台,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若一併起訴,核其目的均在回復屋頂平台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上開二個訴訟標的,存在競合關係,應以屋頂平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兩造對於法院所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張榮財於原審就請求返還7樓屋頂平台及拆除C增建物一併起訴,宋敏傑等2人亦一併提起上訴,此時上開二個訴訟標的存在競合關係,應以價額較高之屋頂平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5萬9684元。嗣本院就張榮財請求返還七樓屋頂平台部分判決其敗訴,就請求拆除C增建物部分則判決宋敏傑等2人敗訴,此時上開二個訴訟標的,已無競合關係,故張榮財就其請求返還七樓屋頂平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55萬9684元;宋敏傑等2人就命其拆除C增建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單就C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29萬7461元核定之。
(三)張榮財起訴聲明第㈣項請求宋敏傑等2人將系爭大樓一樓電梯間天花板角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監視器及電梯內上方監視器拆除,其拆除費用為1000元;起訴聲明第㈤項請求宋敏傑應將地下層樓梯入口通道之原判決附圖E之玻璃門拆除,其拆除費用為3500元;起訴聲明第㈥項其中請求宋敏傑等2人將系爭大樓6樓通往七樓之原判決附圖F鐵門門框拆除,並將通道騰空交還張榮財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其拆除費用為2000元;請求宋敏傑等2人將系爭大樓七樓水塔通往七樓露台(即七樓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原判決附圖G之鋁門拆除,並將通道騰空交還張榮財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其拆除費用為6000元等情,業經宋敏傑等3人提出鈞逸室內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按(見宋敏傑等3人106年1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件二),自堪認定。
(四)張榮財起訴聲明第㈦項請求宋敏傑應容忍張榮財及共有人於特定條件下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層樓(即建號5594號),經原審以地下室房屋稅籍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0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萬0400元。
四、兩造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下:
(一)張榮財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348萬4027元、第㈢項為155萬9684元、第㈣項為1000元、第㈤項為3500元、第㈥項為2000元及6000元、第㈦項為34萬0400元,合計539萬6611元(計算式:3,484,027+1,559,684+1,000+3,500+2,000+6,000+340,400=5,396,
6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張榮財已繳納3萬8620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卷二第172頁),尚應繳納1萬5840元(計算式:54,460-38,620=15,840)。
(二)宋敏傑等3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
張榮財於原審敗訴之部分,為起訴聲明第㈠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其中一部分,以及起訴聲明第㈤項其中請求交還地下層樓梯通道之部分。張榮財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而起訴聲明第㈠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其中一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起訴聲明第㈤項其中請求交還地下層樓梯通道之部分,與同項關於拆除E之玻璃門之請求,有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亦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審判決雖有上開部分確定,就宋敏傑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與張榮財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準此,宋敏傑等3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同為539萬66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690元。宋敏傑等3人已繳納5萬837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繳納2萬3315元(計算式:81,690-58,375=23,
315)。
(三)張榮財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請求返還7樓屋頂平台部分155萬9684元、第㈤項3500元、第㈥項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G鋁門部分6000元,共計156萬9184元(計算式:1,559,684+3,500+6,000=1,569,18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814元。張榮財已於106年1月26日繳納2萬6002元。
(四)宋敏傑等3人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348萬4027元、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拆除原判決附圖C增建物部分29萬7461元、第㈣項1000元、第㈥項拆除原判決附圖F鐵門門框部分2000元、第㈦項34萬0400元,共計412萬4888元(計算式:3,484,027+297,461+1,000+2,000+340,400=4,124,88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830元。宋敏傑等3人已於106年1月25日繳納5萬8375元,尚應補繳4455元(計算式:62,830-58,375=4,455)。
五、從而,張榮財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40元,扣除其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後,仍應再繳納1萬4652元(計算式:15,840+24,814-26,002=14,652)。宋敏傑等3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455元,共計2萬7770元(計算式:23,315+4,455=27,770)。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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