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温德仁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行動電話可獲得之利用,竟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遭冒用身分之人、電信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
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