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七,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以下簡稱八德教養院)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113,360元及自96年7月11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7月1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2,672元。原審就超過668,014元本息,及按年給付超過133,602元部分為八德教養院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八德教養院於上訴本審時請求甲○○再給付890,686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按年再給付311,740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嗣又變更請求甲○○再給付1,037,03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按年再給付341,009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就超過原審敗訴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八德教養院起訴主張:甲○○於64年間向八德教養院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大湳段)1377地號即重測後之榮興段250、252、253、257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共6618.97平方公尺,嗣兩造於80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52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詎甲○○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表及附圖)編號A1-A4、B1-B13、C1-C12、D1-D6部分,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德教養院自得依法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而甲○○佔用之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共為6050.86平方公尺(上訴後擴張主張佔用面積共為6618.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6元,系爭四筆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附近為住宅區交通方便,且甲○○用以飼養蛋雞,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後擴張主張應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3,360元。另甲○○應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月1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德教養院222,672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八德教養院之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70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月1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德教養院341,099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甲○○應給付八德教養院1,1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八德教養院222,672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審就超過668,014元本息,及按年給付超過133,602元部分為八德教養院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八德教養院並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八德教養院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八德教養院1,037,03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7月11日起按年再給付八德教養院207,407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甲○○於60年間向八德教養院承租大湳段1375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再承租大湳段1377、1378、1504地號等三筆土地,兩造先後訂有二份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登記在案,於78、79年間,兩造欲將前開四筆土地與建商共同開發,遂申請都市計劃變更,將原本地目為田之四筆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甲○○始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惟大湳段1377地號土地之開發案既未通過,兩造就大湳段1377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應仍存在。又甲○○只是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名義人,早於68年就不再養雞,而撤離系爭四筆土地,嗣改由訴外人 吳國龍 或 吳清水 自68年起在系爭四筆土地養雞至今,且自68年至72年間八德教養院均向吳國龍收取租金,目前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物均為吳清水所有並佔用,甲○○並無佔用系爭四筆土地,八德教養院向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前案並未就訴外人吳清水是否有佔用系爭四筆土地做實質審查,且甲○○於原審並未同意援引原法院93年訴字第611號勘驗現場筆錄。縱認甲○○有佔用系爭四筆土地,八德教養院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法至多不得超過系爭四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得取得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八德教養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八德教養院主張甲○○於64年間向八德教養院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大湳段1377地號土地),嗣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八德教養院又主張甲○○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編號A1-A4、B1-B13、C1-C12、D1-D6部分,面積共為6618.9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元年息7%計算,給付八德教養院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70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7月1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德教養院341,099元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甲○○有無占用系爭四筆土地?甲○○占用系爭四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八德教養院得否請求甲○○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甲○○有無占用系爭四筆土地?甲○○占用系爭四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參。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判決可參。
㈡查八德教養院前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業經合意終
止,甲○○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甲○○應將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至A4、B2至B13、C2至C12、D2至D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四筆土地返還八德教養院。經前案判決八德教養院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0頁)。故關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已終止之事實,均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八德教養院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甲○○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㈢甲○○雖辯稱當時其向八德教養院申請終止租約之法律行為
,乃附有以土地開發案獲准通過之停止條件,事後其中之大湳段1377地號土地既未獲准通過土地開發案及地目變更,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關於該地號土地之租約,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原租約關係已經轉化成新的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足證渠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甲○○此部分之抗辯業經其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終止租約之法律行為並未附有以土地開發案獲准通過為停止條件;原租約關係縱然經轉化成新的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仍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並無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故甲○○應此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甲○○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同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甲○○又辯稱其自68年起即未佔用系爭四筆土地,且將三七
五租約耕地讓給訴外人吳國龍、吳清水使用,八德教養院對此並無異議,並於68年至72年向訴外人吳國龍收取租金,72年至80年向訴外人吳清水收取租金,而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亦非甲○○所建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水電費單、及房屋稅籍單等件為證。惟查甲○○此部分抗辯均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甲○○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狀陳稱「4筆地號土地被告(甲○○)自承租起迄今一直作為飼養蛋雞之用,未有變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現場履勘時所稱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列系爭土地上標示A2、A3部分出借他人一事,實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誤解。事實上,被告並未將之出借他人。」等語,有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且甲○○於前案履勘現場時,亦當場陳稱:「被告本人表示雞舍其搭蓋,從64年至今,有請一人幫忙,現場的磚造二層房屋也是其在64年間搭蓋。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皆為被告所有。四、經被告訴代導引,經由雞舍至另一空地,其上有一貨櫃屋、鐵皮屋,被告表示該處係其借給朋友(一對夫妻)居住。貨櫃、在該處已有10年左右,鐵皮屋約蓋5、6年」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在前案一審卷內可稽,足證甲○○於前案審理中均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是自己使用、地上物是其本人飼養蛋雞所蓋用,並經前案據此判決認定系爭四筆土地為甲○○無權占用,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八德教養院確定在案,甲○○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則甲○○於本件訴訟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上述判例意旨,自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甲○○於租賃關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四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五、八德教養院得否請求甲○○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再按土地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甲○○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八德教養院之系
爭四筆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八德教養院受有損害,八德教養院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四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四筆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6元,有地價謄本(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憑。甲○○占用之面積合計為6618.97平方公尺,亦經前案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在前案卷內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法作為商業用途使用,經濟價值有限,目前作為養雞場使用等情形,認甲○○無權占用所獲之利益,依上述土地法之規定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八德教養院上訴及擴張之訴請求依年息7%計算,即非可採。從而,八德教養院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五年不當得利租金之利益,經核計為730,734元(6618.97㎡×736元×0.03×5年=730,734,元以下不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146元(計算式為6618.97㎡×736元×0.03=146,146元,以下不計),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僅准許八德教養院668,014元本息,及按年給付超過133,602元部分,自有未洽,尚應命甲○○再給付八德教養院62,72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12,544元。八德教養院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擴張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雖辯稱系爭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僅得供農業耕作使用
,而耕地租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應優先於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規定適用,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不得超過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得取得租金為標準,即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自89年1月28日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做農業使用,然故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80年間合意終止,則八德教養院如於89年1月28日以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第3人,其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已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租金數額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額限制,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八德教養院主張甲○○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1-A4、B1-B13、C1-C12、D1-D6部分,面積合計為6618.9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德教養院自得依法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八德教養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起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3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146,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668,014元本息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3,602元,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62,720元本息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544元,為八德教養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八德教養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八德教養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八德教養院上訴及擴張之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八德教養院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八德教養院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八德教養院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八德教養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