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呂水田 競選總部之副執行長,乙○○係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理事,同時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對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大園鄉選區具有投票權,並與甲○○、呂水田均係舊識。甲○○為使縣議員候選人呂水田於民國94年12月3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夥同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呂水田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94年11月間之某日,連續向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不特定人進行賄選。其方式如下:甲○○先於94年11月上旬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呂水田競選總部前,交付1包內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予乙○○,請其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呂水田,乙○○應允支持呂水田後收受上開賄款,甲○○復交付3包均裝有5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乙○○,請求乙○○陪同其轉交予大園鄉農會監事 游武雄 及小組長 呂仁琪 、 許峻源 等人3,並拜 託渠 等支持呂水田。乙○○即於同日,由甲○○駕車,陪同甲○○,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3鄰下溪洲子35號呂仁琪住處、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5鄰63號許峻源住處、桃園縣大園鄉呂水田服務處附近,由乙○○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袋1包分別交予呂仁琪、許峻源及游武雄,並請求渠等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呂水田,呂仁琪、許峻源、游武雄(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為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則在許以於上開投票日投票予呂水田後,收受上開賄款。嗣本署接獲相關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呂仁琪、許峻源、游武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甲○○、乙○○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被告甲○○交付賄款予具投票權之乙○○,約其投票予呂
水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乙○○以受賄意思受領之所為,另被告甲○○、乙○○就其交付賄款予具投票權之呂仁琪、許峻源、游武雄,約其投票予呂水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呂仁琪、許峻源、游武雄以受賄意思受領之所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又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㈢被告甲○○、乙○○間,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甲○○、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先後交付賄
賂4、3次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投票受賄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乙○○2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均於偵查中自白,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乙○○就涉犯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部分,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
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呂水田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然念被告甲○○、乙○○自檢察官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賄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極力請求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並表示願意盡其最大之努力捐獻公益捐款,然為檢察官所不同意,被告甲○○顯具悔意,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求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各量處被告甲○○、乙○○2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檢察官起訴書表示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本院審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交分別付予呂仁琪、許峻源、游武雄之現金5千元之賄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呂仁琪、許峻源、游武雄所涉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乙○○所收受賄款1萬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
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Ⅳ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Ⅴ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Ⅰ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Ⅱ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Ⅰ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