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5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92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改造子彈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路橋下之「湖口遊樂場」,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仿SIG
SAU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該槍、彈藏放在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2鄰下糠榔71之45號住處而持有。
三、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1日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興新彭俊傑 (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放置小貨車上攜帶外出,○○○鎮○○路、大平街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個人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興新、彭俊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人親
身見聞,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興新、彭俊傑、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終結前,已知有前揭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明白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50011354號槍
彈鑑定書,核其本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文書係針對本案作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屬該條款規定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之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0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興新、彭俊傑、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詞相符,並有查獲之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改造子彈10顆扣案可為佐證;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管固定銷部分已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驗子彈10顆,其中2顆認係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餘8顆,均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135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前述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查獲照片8張、扣押槍彈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33頁至135頁)、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憑。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
00年0月00日生效,其將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並將原條例第11條刪除。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持有行為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是其行為終了前,法律即已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本件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係指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同條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槍枝1枝,係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扣案子彈2顆,可供本案扣案手槍擊發使用,自屬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無故持有改造槍彈、為供己使用竊
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治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原具殺傷力經試射亦
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1枝│槍枝管制編號:│││手槍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2│土造子彈│2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已試射擊發)│├──┼─────────────┼────┼───────┤│3│土造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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