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正昌製材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六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後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即中壢往龍潭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迴轉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於發現甲○○所駕自用大貨車時已不及閃避煞停,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自小大貨車之後方,乙○○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湯、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候群、左肩及背部挫傷、左手第三及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巡邏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 曾彥勝 陳述經過,承認其為六七一-RB自用大貨車之駕駛,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六號之之交岔路口時,迴轉至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即中壢往龍潭行駛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尾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迴轉時,確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當時有轎車禮讓伊先行,告訴人係騎乘快車道,在超越轎車後,撞到伊自小貨車之左後方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係正昌製材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十六號之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即中壢往龍潭行駛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候群、左肩及背部挫傷、左手第三及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有自然光天色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訊之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問:車禍當時天候、路況、能見度、交通流量如何?)答:天候良好,路況還好,能見度清楚,路上車不多」及「(問:最初發現對方時,雙方的位置距離多少?)答:大約一百五十公尺」等語明確,是足證被告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叉路口欲迴車之際,當時對向車道確有來車,且被告亦明確見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惟被告竟未停車等待告訴人通行,仍貿然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自明。是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為灼然,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肇事主因有該二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見對向並無來車,方才迴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迴車時,對向轎車有停車,
告訴人係因欲超越該轎車,行駛內側車道方會撞擊到伊自用大貨車之後方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停放地點係在外側車道,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跡亦均係在外側車道,倘本件碰撞地點確係於內側車道,理應於內側車道上留有刮地痕或碎片,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上情,是被告前揭指述,尚乏實據。再者,縱認告訴人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舉,此至多係告訴人有違反道交通安全規則應接受行政裁罰,然仍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所駕
自用大貨車自對向車道突然迴轉到伊車道,迴轉速度太快,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右前方撞到伊機車車頭,則被告尚有倒車撞伊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部位為機車上方及左側後視鏡處,至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車損部位則係在左後方車尾處,且告訴人機車最後停放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正後方,現場亦未遺留有任何拖行痕跡,若如告訴人指述,伊係遭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則理應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應留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機車之停放位置亦不應在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正後方,是告訴人指稱本件之撞擊點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乙節,要與卷內現存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另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有倒車撞擊之舉,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要乏其他證據相佐,況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右前方撞到伊車頭,伊被撞後就昏倒了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伊遭被告撞擊後立即昏倒,故是否仍能知悉被告復有倒車撞擊乙節,要非無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復有倒車撞擊之行為,亦併此敘明之。
㈤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是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而事故路段為筆直寬敞馬路,視野並無障礙,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機車倒地時,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已橫跨行車分向線,是被告所駕之自用大貨車應已迴車一段距離,並非自道路邊線剛起步,且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體積龐大,目標顯著,告訴人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不可能未於距離尚遠時即發現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正在迴車,是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可認定。綜上所述,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對本件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確因前開事故受傷,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且案發之際,被告正於送貨途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上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人自動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行為,且聽候裁判即足構成,其所申告之內容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僅須足以使偵查人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即可;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其係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辯以並無過失乙節,此乃屬被告之權利,然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由法院審酌實際情形予以判斷,是以縱被告事後抗辯並無過失,亦無礙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對於交通安全注意事項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被告卻於路口迴轉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致肇事,過失之程度非輕,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頗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過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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