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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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7日)傍晚,因懷疑其妻 賴秋菊 與甲○○有曖昧關係,遂憤而偕同賴秋菊前往苗栗縣○○鄉○○路○○巷○號即甲○○胞弟 張良年 所開設之檳榔攤,欲找甲○○理論。嗣乙○○在上開地址前馬路邊遇見甲○○後,二人便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打了甲○○兩巴掌後,又要拉甲○○上車,甲○○因而轉身逃跑,乙○○隨後追趕到馬路另一邊,兩人先面對面站著互相拉扯,後來乙○○推甲○○之胸前一把,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頭部著地流血,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雖緊急送醫並先後接受91年4月8日跟同年4月9日兩次開顱手術,然迄今仍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甲○○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的傷害,必須繼續門診治療,且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不可能完全復原。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范素萍 、張良年、賴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范素萍、張良年、賴秋菊、 葉律本 、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舒康 診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95年7月17日及7月6日的回函(偵查卷第29、33頁)、病歷表均是甲○○受傷後就醫或持續治療,由看診醫生依據其診斷治療記載之病情而出具之病歷、證明書,為專業醫生從事醫療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爭執舒康診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95年7月17日及7月6日大千醫院的回函,沒有證據能力。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偵詢筆錄(即本院引用)、函文等證據,除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之證明力外,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
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為告訴乃論之案件,本件以如下所述之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並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告訴人於95年3月13日提出告訴,已經逾期告訴之法律適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之事實(他字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與告訴人有拉扯,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人就跑了,其才會從後追趕,在追逐過程中,告訴人後來就自己跌倒,後腦去撞到地上,其並沒有抓告訴人的頭去撞水泥地,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⑴被告先徒手打了甲○○兩巴掌後,又要拉甲○○上車,甲
○○因而轉身逃跑,乙○○隨後追趕到馬路另一邊,兩人先面對面站著互相拉扯,後來乙○○推甲○○之胸前一把,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頭部著地流血,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之傷害一節,除據告訴人甲○○指述其於91年4月7日下午5點多下班要回弟弟住處在馬路旁為被告打傷住院外(他字第231號卷第3頁),復有大千醫院91年4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頁)及證人葉律本(證詞:乙○○與甲○○互相拉扯,推來推去,他字卷第22頁)、張良年(證詞:乙○○打甲○○兩巴掌,甲○○轉身就走,乙○○追過去,甲○○倒地送醫,他字卷第16頁)、范素萍(證詞:看見甲○○倒地被送醫,他字卷第17頁)、丙○○(本院卷285第頁至第
291頁)之證詞可證,堪認告訴人甲○○確實為被告以事實欄之手段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為真實。其中右腦額葉出血部分,雖然大千醫院診斷書未予以記載(他字卷第5頁),然為任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即本案鑑定醫生 薛耿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1年4月8日甲○○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放射報告這裡有記載右腦額葉出血,詳見43頁的檢查報告,在91年4月8日跟4月9日」(本院卷第261頁、第
246頁),堪予認定甲○○確實於91年4月7日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無誤。被告否認告訴人之傷害為其所致,並認為是甲○○自行跌倒等情置辯。本院比較①賴秋菊於偵查中證述:「乙○○去 張學良 開設檳榔攤找張良年,到達現場後看到甲○○作勢要打乙○○,之後立刻回頭跑,結果自己跌倒,後腦著地,人就躺在地上,我請人報警」(他字卷第16頁)②證人葉律本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甲○○家門口,看到一點,他們兩人互相拉扯推來推去」(他字卷第22頁)③證人張良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打了甲○○二巴掌,甲○○轉身就走,乙○○追過去,抓住甲○○的頭部往水泥地撞擊,甲○○就倒地不起。」(他字卷第16頁)④證人范素萍證稱:「案發當天,我聽見外面有聲音,就出去看看,我看見乙○○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之後我就不敢看了。我看見甲○○倒地後,張良年有上前去拉乙○○,後來就送醫」(他字卷第17頁),⑤證人丙○○於偵查中稱:「下班剛到現場,乙○○要拉甲○○上車,甲○○就跑到對面馬路上,乙○○就追上去,用手臂勾住甲○○的脖子,用膝蓋抵甲○○的屁股,甲○○就往後倒,頭部著地。我們就叫救護車送甲○○到大千醫院」(他字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1年4月7日的傍晚,有在苗栗縣○○鄉○○路○○巷○號張良年所開設的檳榔攤那邊。前面我不知道,我下班我直接過去,我看到甲○○跟乙○○就在他家對面在拉扯,乙○○推甲○○胸前一下,甲○○往後倒,倒在那個柏油路上,我看他坐起來的時候,他後面有出血,我們就進去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看到乙○○用手勾住甲○○脖子…我沒有看見如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8行『使之傾倒而頭部著地,待甲○○倒地後,乙○○竟又上前抓住甲○○頭部往水泥地撞擊,』,就是看到他倒下去,甲○○站起來後又跌坐下去,我就看到後腦勺有流血了,我就進到屋子裡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就是乙○○推甲○○,兩個正面在那拉拉扯扯,結果他推他一下,腳勾到甲○○的腳,甲○○往後倒在馬路旁邊,頭後面頭碰到馬路。」(本院卷第285頁至第
291頁),其中證人賴秋菊看到「甲○○作勢打乙○○,回頭跑自己跌倒,後腦著地,人就躺在地上」,但是對於為何甲○○既然作勢要打乙○○,為何又會立刻回頭跑?又為何在馬路上跑會突然自己會跌倒,並未說明前因後果,對照證人葉律本是看到「兩人互相拉扯推來推去」及證人丙○○看到「兩個正面在那拉拉扯扯,乙○○推甲○○胸前一把,腳勾到甲○○的腳,甲○○往後倒在馬路旁邊,頭後面頭碰到馬路。」之證詞,足見證人賴秋菊為被告之妻子,所陳述之情節顯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之嫌,但是其證述甲○○自行跌倒後,甲○○係「後腦著地」一節,證人賴秋菊認為是甲○○自己跌倒應與被告無關,認為其如此說詞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且此部分之說詞與證人丙○○相符,顯係甲○○跌倒之事實描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張良年看到「乙○○打了甲○○二巴掌,甲○○轉身就走,乙○○追過去」,接著與范素萍均看到「乙○○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部分,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說看到「乙○○要拉甲○○上車,甲○○就跑到對面馬路上,乙○○就追上去,用手臂勾住甲○○的脖子,用膝蓋抵甲○○的屁股,甲○○就往後倒,頭部著地。」,其於審理中改稱看到「乙○○與甲○○面對面拉扯,乙○○推甲○○胸前一下,並用腳勾到甲○○的腳,結果甲○○往後倒在馬路旁邊,頭後面頭碰到馬路流血,並明確說沒有看到『乙○○用手臂勾住甲○○的脖子』與『乙○○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及最前面的部分也沒有看到,因此本案被告是否以其手臂勾住甲○○的脖子與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等手段導致甲○○受傷,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葉律本、張良年、 范秋萍 、丙○○等4人之證述情節,乙○○與甲○○當日發生經過應係「乙○○與甲○○相互拉扯(有葉律本、丙○○之證詞可證),乙○○先徒手打了甲○○兩巴掌後,又要拉甲○○上車,甲○○因而轉身逃跑,乙○○隨後追趕到馬路另一邊(以上情節有張良年、丙○○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證),兩人先面對面站著互相拉扯,後來乙○○推甲○○之胸前一把,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證人丙○○之證詞),頭部著地流血(有丙○○、賴秋菊之證詞可證)」。本案僅有證人張良年、范素萍有看見「乙○○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衡情面對面相互拉扯後胸前被推跌倒,應會使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倒導致頭部著地,如以手拉頭去撞水泥地應是頭前額裂傷、挫傷流血,不會是後腦著地導致流血,何況甲○○係與被告面對面拉扯,如無外力之介入,如何自己在馬路上跑會往後跌倒,導致後腦著地?並斟酌證人賴秋菊證稱「後腦著地,人就躺在地上」、證人丙○○證稱甲○○受傷部位「頭部後面流血」,大千醫院病歷表「顱內出血」(本院卷第98頁)、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等傷害」(他字卷第5頁),苗栗醫院醫生薛耿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1年4月8日甲○○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放射報告記載『右腦額葉出血』(本院卷第261頁、第246頁),因此在其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大腦右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等證據(本院卷第160頁),益證證人張良年、范素萍於偵查中證稱:「乙○○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張良年、范秋萍為告訴人甲○○之弟及弟媳,且證人甲○○對於乙○○如何抓住甲○○的頭往水泥地撞擊、及證人范秋萍託辭其僅看到「拉頭去撞水泥地」一節而已,均未說明甲○○受傷之前因後果,足見其等證述『乙○○拉甲○○的頭去撞水泥地』應有誇大之嫌疑!應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推甲○○之胸前,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其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後腦著地流血方有可能,符合甲○○受傷之前因後果,否則在馬路上站穩之兩方,如無外力介入,有何力量使一方會跌倒導致後腦著地出血?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跌倒應是卸責之詞。又被告先打告訴人兩巴掌,又要拉告訴人上車,追逐到馬路一邊,又互相拉扯,再往前推甲○○胸前,之後使用腳勾甲○○之腳,導致甲○○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致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明確知道以拉扯再推人跌倒容易造成他人著地撞擊而受傷,其有傷害故意及犯行甚明,則被告對於上開傷害證人甲○○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僅係對告訴人甲○○因上開受傷而發生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右腦額葉出血、挫傷等傷害而造成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慢變成有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甲○○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應予查證而已,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完全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洵非足採。
⑵被告先徒手打了告訴人甲○○兩巴掌後,又要拉告訴人上
車,告訴人因而轉身逃跑,乙○○隨後追趕到馬路另一邊,兩人先面對面站住互相拉扯,後來乙○○推甲○○之胸前,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頭部著地流血,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雖緊急送醫並先後接受兩次之開顱手術,然迄今仍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持續的而有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及執行功能不良,雖送醫治療,但依據目前醫學知識已無進一步治療之可能。本院並將甲○○就診資料(含大千醫院、舒康醫院之病歷)依職權送請苗栗醫院鑑定,依據上開醫院97年3月14日之鑑定報告「甲○○所罹患的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大腦右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及上述傷害所造成的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很有可能已造成甲○○難以治療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要完全復原是不可能,此傷害很有可能造成甲○○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然後進而造成他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的傷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經鑑定醫生薛耿銘於本院審理時到案具結屬實外,亦有舒康診所95年4月28日出具其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5頁)、大千醫院95年7月6日函(他字卷第29頁不可能完全復原)及95年7月17日函(他字卷第33頁)、舒康診所95年8月19日出具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8頁)及病歷影本各1份、苗栗醫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附卷可憑。茲證人甲○○既經醫院施以治療,迄今經歷數年,亦無進一步治療之可能,顯見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其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的傷害,因此告訴人甲○○因91年4月7日遭到被告先徒手打了甲○○兩巴掌後,再互相拉扯。被告復推甲○○之胸前一把,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而頭部著地出血,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他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之重傷害(參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0款),應堪認定。又辯護人屢次答辯「告訴人甲○○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與91年4月7日受傷無關;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等傷害與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無關;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與智能輕度障礙無關;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與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他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之重傷害無關(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於91年4月7日受傷,於95年5月13日提出本案,於96年6月5日才到舒康診所就診發現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中間相隔4年應無因果關係(詳見本院卷第
193頁);鑑定當日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右腦額葉軟化、輕微水腫、輕微腦萎縮是否本案導致?是否已排除其他產生的可能性(詳見本院卷第203頁)」等有關醫學方面之質疑,復經證人即任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薛耿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人製作的鑑定報告上面結論記載甲○○在91年所受的傷害,這個傷害很可能已經造成他注意力缺損、動機缺損、衝動控制不良、執行功能不良,進而造成他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以及職業功能方面難治的傷害…主要根據三個方面,第一個就是要看他現在的情況,還有說他過去的情況,可是說真的我們只能看到他現在的情況,至於他過去的情況,所能舉證的一些東西其實不多,就只能憑他自己的陳述還有家屬的陳述,另外我自己有請他去找他國中的成績單,第一個可能要看看他現在的狀況跟過去的狀況是不是有差距,第二個要看的就是這個差距是不是這個傷害所造成的,第三個要看的就是這個傷害是不是難治的傷害,就我們所看到的話就是我們現在所能收到的一些資料,其實我是給他做很多檢查,一些職能評估,還有社會功能評估,另外就是做電腦斷層的檢查,其實就整個看起來的話,他的整個狀況是很不好的,就以他現在的狀況,他的職能評估他的一些注意力還有手部功能都是屬極度障礙的狀況,那他智能測驗的話,也是蠻不好的狀態就是邊緣性的智能,就是再差一點就變成智能不足了,他這個傷害是不是跟他這個頭部的受傷是不是有關係,其實就電腦斷層所顯示出來,還有就一些之前研究所研究出來,這可能也是會有關係的,因為這傷害是在右額腦的部份,在大腦額葉部份所造成的影響的話,因為大腦額葉通常是被叫做沉默的大腦,那邊受傷害其實外表看是看不太出來的,但對於功能、對於整個狀況都是會造成很大的影響,就是說會造成他整個動機的影響,注意力的影響,他執行功能的影響,所以他這個電腦斷層所呈現的跟我們所測驗到的狀況的話,其實也都是滿相合的,第三個所要看的就是說這個傷害是不是造成難治型的傷害,其實這種難治的傷害其實就醫療來看的話比較要幾年的時間來看,所以我會下這個方面的一些陳述的話,最主要看,因為他之前都在大千醫院看的,大千醫院看他是斷斷續續在那邊看,他有從91年持續都有在看,那95年的話大千醫院有回函回地檢署的函,他有陳述說他說到一些傷害的話,以現行的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是比較不可能的,這個在報告上面都有呈現出來,所以我第三點所呈現說他這個難治型的傷害主要依據就是大千醫院對他這幾年的一些觀察。有參考大千醫院的病歷還有舒康診所的病歷,對我們鑑定來講是很重要的依據。而所謂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就是說他這個腦部的傷害造成他整個一些精神狀況,或是一些認知功能的一些狀況,就是說他這些腦部的傷害,造成的症候群就是說造成他記憶力方面的問題,造成他衝動控制力方面的問題。這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是因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腦挫傷這樣的傷害所造成的。器質性的腦症候群的話有很多原因造成器質性的腦症候群不一定是頭部的傷害,頭部傷害是其中一個,其他的原因可能有些用安非他命或是喝酒的,他也是會造成器質性的腦症候群。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所表達的是非常多的層面,剛剛所提到的他可能會影響到記憶力,有些影響到行動,有些會感覺運動、記憶、認知功能、職業功能,他影響的是非常多的層面,所以他到底影響到哪些方面的話可能就要由醫師方面特別把他寫出來,到底是哪些方面受到影響。最主要在診所看的話跟我們看到的評估層面可能比較不一樣,診所看的可能是比較不會考慮到那麼多的層面,那我們看的話可能更多層面上去,他這邊寫的可能就是他觀察他這幾年來的情況所影響主要的層面。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因為剛所提到的很多層面這個會影響到職業功能,譬如記憶力方面,如果說出問題,尤其衝動控制力方面,因為衝動控制力就影響到挫折忍受度,就是說他可能受到一些壓力或是環境有一些刺激的話,他本來之前可以承受的接下來他沒有辦法再承受下去,這個會有影響的。比較需要長期的鑑定是否屬於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我剛講說比較需要長期的觀察就是說看他這些影響會不會持續下去,因為像一些頭部外傷的話,他之後可能他那個血塊被吸收了可能會有改善的情況,所以說剛開始看的話比較不好,可是過一年可能情況會比較好一點,但是會給他下那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就是說他剛開始看的時候可能就不好,過1、2年後看,他可能持續的不好。鑑定有參考社工的工作評估(審理卷第165頁)第四點工作適應的第二跟第三點,第二點他敘述說甲○○先生離婚以後開始學習並從事開怪手的工作到案發,那案發後案主有一年多的時間沒有工作,之後便繼續從事開怪手,那直到一年多以前,因為身體狀況不允許及工作表現不佳而放棄,然後改以四處打零工為生,那整體來講他的職業穩定性是高的,那第三點他有記載到說甲○○其實受傷以後,目前右側手腳仍有麻痺的情形,那因為怕吵,駕駛怪手的時候繼續震動會導致他頭痛,而且沒有辦法集中注意力,那在歷經多次雇主不滿的狀況以後,他才放棄開怪手,目前只能從事簡單的工作,如農務、整理工地等,以這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來說,甲○○先生是有可能他仍然有駕駛怪手的職業上面的技能,但是可能是因為沒有辦法集中注意力導致他的工作狀況讓人家不滿意?就職業技能方面的話,有很多方面需要考量的,譬如說像怪手,要讓怪手起來要按那個鈕,要怎麼操作他可能知道,就剛剛所提到的就是他的注意力、記憶力方面,還有挫折忍受度可能都會受到影響,像譬如說在工地的話可能會很吵,他那些挫折忍受度跟注意力可能就會受到這方面的影響,讓他本來可以做的變得沒辦法再繼續操作下去,這就是我剛剛所提到的就是大腦其他地方受到傷害蠻容易判斷出來的,譬如像後面受到傷害可能就眼睛看不到了,你要是頂葉受到傷害手就不能動了,那個我們很容易判斷,但額葉方面是很難去做判斷,但它只要受到傷害的話其實對整個職業功能都會受到很大影響,因為額葉的話是大腦的一個統籌的中心。在鑑定當日有對他做電腦斷層,然後發現他有就是你說的右腦額葉軟化的這個問題,導致他職業功能退化,就他們電腦斷層所打出來的報告的話,他病歷上面寫在91年4月電腦斷層寫說右額葉出血,所以說傷害的點跟我們現在所呈現出來的應該是蠻一致的,就是91年4月他那時候,大約他發生之後沒有很久的一段時間,看出來是說那個地方有出血有受到一些傷害,他那時候也有做一些手術進去,所以過了6、
7年之後呈現出來的報告是右額葉軟化,這個比較像是一個慢慢慢慢的一個變化。在大千醫院的電腦斷層在91年4月他們那個時候記載的。這個比較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就譬如像萎縮空洞化,他那個地方他其實整個看起來整個功能、整個結構方面都已經出了問題。有參考告訴人在92年
2月12日告訴人另外受有腦部外傷並腦震盪,然後頸椎外傷並第六、七節脫位的這個傷害到大千醫院去就診的資料,就整個看起來,跟91年4月那個相關性是比較大,因為91年4月那個電腦斷層所呈現是右額葉的傷害,97年所呈現鑑定出來也可能跟右額葉的傷害比較有關係,那之後92年就病歷看起來可能都是跟脊椎那方面的傷害比較有關係,脊椎的傷害跟注意力還有跟衝動控制力跟情緒這方面影響就不是那麼大。告訴人91年4月間所受的傷害是不是會導致他手腳麻痺的就比較難判斷一點,右額葉原則上比較不會造成麻痺方面。所以鑑定的結果認為甲○○先生他在認知功能方面、情緒精神方面還有職業功能方面有難治的傷害。92年那時候講的是頭痛,那在95年方面所呈現的是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所以就我們記載的話,其實因為他的資訊非常的多,這不可能我看到的就全部記載上去,因為像我是精神科,我比較著重的可能就是他在精神科方面所呈現的一些問題,所以我在這邊所寫的就是95年4月到95年8月他在精神科就診他的一些情況。我們有看他住院三次,所以你到底是要區別說他的傷害到底是哪一次造成的話,其實某方面真的你要很確定去講,不太可能很確定去講,我們比較可以去講的是比較可能性是哪一次造成的,就他一些檢查出來的報告的話,他第一次住院我們可以看到他的電腦斷層出來就是有頭部方面的傷害,過來他之後就是有頸椎方面的傷害,當然他上面也有寫說當然摔下來絕對會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一定會,可是就那一次一些電腦斷層的檢查,這裡沒顯現出來他的傷害是如何的,就剛剛辯護人所提到的話,就是說到底第一次對他的傷害是怎麼樣,第二次對他的傷害是怎麼樣,那第二次的傷害會不會造成他之後的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這個沒辦法百分之百的肯定,『但就我們整個看起來的話,應該是跟第一次比較有關係的』。其實就手術方面來講的話,他的併發症所提的是手術有沒有併發症,但是其實對大腦的傷害,當他出血那一段,出血的那個過程就對大腦已經造成實質上的傷害了。兩次開顱手術分別是在91年4月8日跟4月
9日。在92年2月1日受傷沒有進行過開顱手術。92年2月手術方法寫的是2月15日主要就是針對他第六、第七節頸關節做一些復原的動作。所以92年2月就他病歷上面所呈現的這個入院並沒有做到腦部的手術,92年2月的病歷記載他有受了腦震盪,他受了腦震盪沒有記載說他的腦部一定有出血。92年2月告訴人受了腦震盪,沒有記載有導致他腦水腫。92年2月告訴人所受的腦震盪,也沒有記載影響他的腦右額葉功能。91年4月告訴人的電腦斷層有右額葉出血,這個電腦斷層是記載在他這個病歷上,在91年
4月8日他的這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放射報告這裡。詳見43頁的檢查報告。92年2月他這邊報告方面是沒有電腦斷層的記載。92年2月沒有記載有做電腦斷層,有一些可能也會漏記,但是放射性報告上面並沒有電腦斷層的記載,主要是做頸脊椎的x光的報告。92年5月開始被害人他有頭痛的情形,沒有辦法判斷92年5月開始之後的頭痛,是因為92年2月的傷害所造成的,因為他這邊所提到的其實是92年講頭痛,也不知道他91年的情況怎麼樣。所以也有可能是91年的傷害所造成的頭痛,因為他這邊所記載的是現在的情況,至於他這個到底是什麼時候發生,因為他這邊沒有寫說他頭痛是什麼時候開始的,他只有寫頭痛而已。所做的鑑定結論說他職業社會功能方面有難治的傷害,指的是可能是注意力無法集中的問題,而不是肌力是不是正常的問題。除在注意力、記憶力,另外可能判斷力、認知功能方面難治之傷害。右腦額葉受傷,就那報告上面寫的是這樣子,就說有持發性的出血而且造成大腦腫塊的一些效應出來。國中成績的話這其實大約只能部份做參考,因為就一些統計來講,一些國小、國中的成績表現跟之後的職業功能,這不一定完全成正比的,但是可能做為參考。如果說電腦斷層我們比較可以比較,就是我這次給他照的電腦斷層還有說跟他91年電腦斷層做比較,那其實他之前的電腦斷層的那個片子我當然看不到,我們看到的就是他的報告,那他報告他出血的那個點還有造成腫塊的現象,跟我現在所照的電腦斷層其實是蠻相合的。鑑定報告後面寫這個都是可能,因為在醫學方面,那個沒有百分之百的東西,我們只能提供說他可能性比較在哪邊而已。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與智能輕度障礙這其實不太一樣,所謂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他會造成很多方面的,智能障礙是其中一個,所以像他是有可能說本來智能好好的,後來頭部受傷後變成智能障礙,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的話他有可能說他有可能造成智能性障礙、衝動的障礙,像譬如他受傷之後,我們其實看到很多這種個案,受傷之後常常去性騷擾別人,去亂偷東西,這些雖然說他的智力沒問題,可是他一樣是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因為看起來他的成績要補考,所以我推斷他比較是中下方面,他的成績在中下方面不代表他是智能不足,就剛剛辯護人有提到的那個只能當做參考,不能當做絕對的依據,什麼可以當絕對的依據,就只有智力測驗是可以做絕對的依據。他的傷害主要是注意力、記憶力,另外可能就是注意力跟記憶力方面可能會造成他認知功能、職業功能造成很大的問題出來。鑑定報告記載28歲有吃安非他命還有喝酒的習慣,但原則上這些東西都不變的話,過一個月之後應該就沒影響了。」等情,本院認為上開苗栗醫院之醫師薛耿銘之說明與解釋足以澄清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與91年
4月7日受傷無關,應該與告訴人92年2月12日之受傷方有因果關係」等情,辯護人仍認為應再請求調查證據並履勘光碟片(詳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辯護人並未針對苗栗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苗栗醫院之醫師薛耿銘於審理中之證詞有哪些具體之疑點或瑕疵,供本院斟酌是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按頭部受傷之後遺症,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大難治之傷害,乃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鑑定,本院亦難以判斷,既然甲○○所受之傷害經苗栗醫院之醫生薛耿銘依照甲○○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職能評估等一定流程予以鑑定,並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到院經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質疑純屬個人之臆測,因此其聲請再予調查證據或勘驗光碟片,例如請求「調松風土木包工業營業資料,想證明告訴人受傷前工作不是怪手之工作,或是告訴人本身即不適任怪手之工作,所以有要做不做之情況。調署立苗栗醫院告訴人的腦部電腦斷層,欲證明證人薛耿銘不是該科專業醫師;並就告訴人卷內全部的病歷送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欲證明告訴人罹患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的症狀與第一次的受傷沒有因果關係,而是與第二次的受傷有因果關係。」等,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本無仇恨,係因被告懷疑其妻與甲○○有曖昧關係,而想找甲○○理論,並想強拉甲○○上車而追逐衍生互相拉扯,後來乙○○推甲○○之胸前一把,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頭部著地流血,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腦額葉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亦據證人葉律本、甲○○、張良年、范素萍、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是甲○○頭部著地流血後,被告即未有繼續朝甲○○身體其他要害為毆打之情形,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使告訴人甲○○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手段造成甲○○受傷,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稱其當時並無致甲○○重傷害之故意,應堪採信。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案被告初雖無重傷害甲○○之犯意,然徵之被告與甲○○面對面近距離拉扯,亦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且被告推甲○○之胸前一把,再以其腳勾甲○○的腳,使甲○○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頭部著地流血,而頭部又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在上開短距離內拉扯,讓人重心不穩跌倒,本就容易造成他人頭部受傷,容易導致因頭部受傷衍生頭部後遺症而有難治之可能,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甲○○受到重傷之結果,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證人甲○○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近距離拉扯推前胸,用腳勾人之腳,讓人重心不穩後傾倒,頭部撞擊地面等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甲○○、張良年、范素萍、丙○○、大千醫院及舒康診所出具之病歷表、苗栗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生薛耿銘之證詞不符,並與常理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事後推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查被告為重傷害犯行後,被告均無上開法定加減原因之情形,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結果均相同,本件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間有曖昧關係而找告訴人甲○○理論而衍生本件衝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他字卷第61頁),及其犯罪時之年齡、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不予減刑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雖在91年4月7日,仍不能減刑,附此說明。
肆、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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