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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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擔之貨款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擔之貨款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外人自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白水 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管線部分(含備品),有合約書乙份可稽(原證一號),訴外人白水公司基於上開工程之需要乃向原告訂購P.P/EPDM逆止擺動閥〞6及〞8貨品(下稱系爭貨物),總貨款八0五、四四三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匙十一日亦向原告詢價,並由原告出具估價單與被告認核,有被告蓋章之估價單乙紙可稽(原證二號),嗣原告即指示訴外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送貨至被告上開公程地點,有出貨單乙紙可稽(原證三號)。
二、次按本件系爭貨物,因被告曾向原告索取如原證二號之估價單並蓋用印章,原告即以該估價單既係由被告系爭貨款,惟獲判認原告不得僅以估價單即謂本件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而獲敗訴判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判決乙份可稽(原證四號)。惟原告不服前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始檢具文件說明只是同意「代墊付」訴外人白水公司本件系爭貨款予原告而已,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之訂購人,其文件有:
(一)其與訴外人白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會議記錄(原證五號),約定「..白水公司同意由信福公司代僱傭工人、機具及材料進場趕工,所需之費用由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不得爭議。」等語。
(二)訴外人白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上開會議紀錄作成切結書(原證六號),約定貨款由被告支付,再從訴外人白水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回。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函同意代墊予原告,有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信福白水字第8900029號函可稽(原證七號)。
基此,亦獲判認本件貨品之購買人非被告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乙份可稽(原證八號)。
三、再按,本件貨物之買受人既為訴外人白水公司,乃另行起訴請求訴外人白水公司給付貨款。惟終審之台灣高等法院認本件貨款已由被告承擔,略以:「...。
(一)上訴人與信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作之會議紀錄決議部分:『
2、白水公司答應每日需派5名工人及所需機具配合土木部份施工,如工人、機具不足或未出工,白水公司同意由信福公司代僱傭工人、機具及材料進場趕工,所需之費用由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不得異議。』(本院卷第九頁)。信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信福白水字第8900029號函予上訴人:「貴公司協辦『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管線部份施工,..該工程施工管線由..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送料一批八0五、四四三元(含稅)。」(本院卷第一二頁)。(二)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立予信福公司之切結書內載:「切結書人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少武 及現場負責人: 李世宗聰 ,謹切結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材料乙批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含稅),由貴公司先行墊付,保證該批材料品質及單價由本公司負責,該批材料款同意在本公司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應領工程款中扣回無異議。...此致信福營照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一一頁),參以上訴人與信福公司簽訂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管線部份(含備品)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一)工料由乙方自理。」〞之約定(原審卷第八頁),系爭貨品原係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因上引導會議之決議及上訴人所具切結書,遂約定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由信福公司從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取以支付被上訴人。顯屬上訴人與信福公司間關於系爭貨款債務之承攬約定,而信福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詢價,被上訴人亦開立估價單與信福公司,由信福公司在該估價單蓋章回傳與被上訴人資以確認,並由被上訴人出貨送至工地由上訴人之職員收受,此項債務之承擔業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已生效立。被上訴人原應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而竟以買賣關係向信福公司請求,致受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按上訴人應給付之爭貨款債務既由信福公司承擔,則其已脫離原債務人之地位,乃被上訴人再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上人訴請求給付,即非有據。」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原證九號)暨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原證十號)乙份可稽。
四、末按,本件貨款債務已由被告承擔,原告自得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本件貨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原證一號:合約書乙份。
原證二號:估價單乙紙。
原證三號:出貨單乙紙。
原證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判決乙份。
原證五號:會議紀錄乙份。
原證六號:切結書乙紙。
原證七號:信福白水字第8900029號函乙紙。
原證八號:台灣高雄地方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乙份。
原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乙份。
原證十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乙份。
貳、事實及理由(一)、被告並沒有承諾負擔訴外人白水公司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貨品之貨款,故不須履行承擔本案貨款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有關八十八年十一十九日之會議紀錄乃是內部會議,目的只為工程進度之控制,並非對外承諾。
(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所為民事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台灣高等法院亦從未傳訊本案被告(信福公司)到庭解釋,也未查明會議記錄內容意思之真正,是否到達須由本案被告(信福公司)代為僱工或代為購料之條件,任由白水公司曲解事實,以致造成誤判,其判決不能拘束貴院民事庭之事實認定及判決。其原因理由如下:
原因理由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白水公司並未達到會議紀錄條款,由被告(信福公司)代為僱傭工人及代購材料,因此被告(信福公司)無權扣除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支付有關廠商及原告(百晨公司)。
原因理由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白水公司向原告(百晨公司)訂購該係爭貨品(證物五),而原告(百晨公司)也於八十九一月十五日出貨給白水公司,並由白水公司現場負責人 李世聰 交代其賴姓現場員工簽單收受。〔由此可證實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白水公司還在購料及八十九年0一月十五日現場有白水公司員工在施工〕。所以白水公司當時並未到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會議紀錄所定之條件,〔如工人機具不足或未出工時,白水公司同意由信福公司代為僱傭工人、機具及材料進場趕工,所需之費用由白水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不得異議]之條款。
原因理由三、且會議記錄內容是說如果白水不出工或機具,被告才能代僱工人、代購材料,所需費用才能從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
原因理由四、既然白水公司還在施工、還在購料,被告(信福公司)無權扣除白水公司應領之公程款支付有關之廠商及被告(百晨)。
(四)、被告(信福)依據合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通知白水公司來領取,並無不妥。且白水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完成借款手續且立發票(證物),開立借據〔證物三〕、領據(證物四)向被告(信福)領取預借工程款項為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整。並表明該款項用以支付百晨公司。
(五)、被告(信福公司)與原告(百晨公司)兩造之間並無合約關係,被告(信福也未向原告(百晨公司)定購任何貨品,原告也未送任何貨品給被告收受,這是不爭事實,也經三審判覺再案〔證物一〕。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任何承諾,故不須履行承擔之貨款債務義務。
(六)、被告(信福)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已將『楠梓加工區廢水排放陸上放流管線工程』發包給案外人白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水)所有工料均由白水公司自理,與被告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告(信福公司)未曾對原告(百晨公司)有任何買賣關係及任何承諾,自不需承擔貨款之債務,請 鈞長 明察秋毫,以維法紀,並保本公司之權益,實為德便。
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物一:高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各一份。
證物二: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證物三:借據影本一份。
證物四:領據影本一份。
證物五:白水公司向百晨公司訂購材料之單據(估價單)。
證物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信福公司)與白水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一)、被告(信福公司)沒有向原告(百晨公司)訂購任何貨品,原告也(百晨公司)也沒有送任何貨品給被告(信福公司),已經三審判定在案。
(二)、被告沒有承諾負擔訴外人白水公司對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貨品之貨款,故不須履行承擔本案貨款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會議既錄乃是被告(信福公司)內部會議,目的只為工程進度之控管,並非對外承諾。
(四)、被告(信福公司)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會議記錄執行,僅自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白水公司不配合出工,被告(信福公司)才代為處工作、什麼地點、所代購材料用在那理、多少錢都一一交待清楚,總金額計新台幣三十二萬六百二十八元整(證物一)。僅只有這些款項才符合會議記錄事項,才可從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白水公司向原告(百晨公司)訂購材料時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百晨公司)送該批係爭貨品給白水公司現場員工收受時,足可證明當時白水公司尚在施工,並未達到會議記錄〔第二條〕由被告(信福公司)代為僱傭工人、代購材料及機具進場施工條件,故被告(信福公司)無權亦不能從白水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
(五)、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地物之義務」,本案買受人為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收貨人為(白水公司)現場負責人李世聰指派該公司現場賴姓員工收受。此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原告(百晨公司)其對原被告白水公司在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已詳載狀內(證物二)。原告(百晨公司)與被告(信福公司)並無合約或買賣關係之證明文件,而收貨人亦非被告(信福公司)。
(六)、由白水公司負責人林少武出庭作證,可證明被告(信福公司)與白水公司對於楠梓加工區廢水設管放留工程(管線部份)有合約關係,並無解之情形或三方協議之事實,故其領款或罰款之權利義務主體關係,皆係由信福與白水之間關係與第三者毫無關連,故百晨欲代白水公司行使其信福公司並無合約或買賣關係存在之權利義務,自無所據。
(七)、由協羽公司 黃玉芸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庭作證及提證據顯示,協羽公司和信福公司並無合約關係,其所開立之發票對象應為白水公司,發生權利義務主體關係相同之,百晨公司請款對向應是白水公司非被告(信福公司)。
(八)、證人李世聰及黃玉芸作證及具結,文件上文字安排相同(證物三、四),顯已有事先勾結串證,而李世聰為白水員工,自然維護其公司,其證詞不實,已失客觀立場,早已不被前當審法院所參考依據,而證人黃玉芸作證更覺奇異,本案經歷各級法院庭訊,白水公司從未提起此人,突然本次庭訊稱 黃女 在場,且黃女於證詞中前面稱「對於林少武所簽之借據及領據則不清楚」,後又說「只有叫林少武拿印章來蓋借據」,〔證物五],前後矛盾,而黃在具結之文件中(證物四)稱證實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全程陪同,而在鈞庭之證詞卻前後矛盾,足見黃女是經串供後作不實偽證。而林少武在鈞庭已承認當日簽立借據及領據給信福,可是黃女卻稱她不清楚,又稱她是全程陪同,黃女證詞疑點重重,反復不一,不足採信。
(九)、事實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來被告(信福公司)借款只有白水公司林少武一人,沒有其他廠商。
(十)、信福公司自始並無承諾七日內付款與協羽公司或其它他公司,否則七日後未得此款項為何沒有立即由協羽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李世聰等全程陪同白水公司再向信福公司直接支付款項,空言泛泛,毫無所據。
(十一)、再者白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是向被告(信福公司)借款,並非來計價請款,此有白水公司「借據」為憑(證物六)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物一:存證信函。
證物二: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物三、四:證人具結文件。
證物五:證人在鈞庭的證詞。
證物六:借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