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1件」後補充「(價值新台幣1,945元)」、同行之「剪刀」應更正為「廚用肉剪」、以及證據欄之「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證人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以犯竊盜犯行之小剪刀1把,其尖銳之接觸面,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
94、95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本院分別予以緩起訴處分以及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是因睡眠障礙、憂鬱症所引發之行為控制障礙(有診斷證明書5份附於本院卷第20至24頁參見),因本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甚微(僅新台幣1,94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應有悔意,且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大潤發量販店達成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及發票附於本院卷第28、30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身受睡眠障礙、憂鬱症所引發之行為控制障礙所苦,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大潤發量販店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既有睡眠障礙、憂鬱症所引發之行為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容易再犯,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及服藥,以控制其疾病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施以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