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驗後淨重參點柒肆壹、參拾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卡式瓦斯罐壹組、結晶鹽壹瓶、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貳台等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驗前淨重3.743公克,驗後淨重3.741公克;驗前淨重32.96公克,驗後淨重32.9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6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又包裝袋殘留毒品渣質,並無析離分別沒收實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檢驗時所抽取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論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卡式瓦斯罐1組、結晶鹽1瓶、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且為預備或實施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餘扣案酒精1瓶、鋁箔紙1盒,被告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同卷,第5頁),亦無其他事證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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