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51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貳支、活動扳手肆支、老虎鉗壹支及螺絲起子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二支、活動扳手四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至臺南市○區○○○路智棟標準廠房三樓,利用前開工具,撬起鋁窗窗框之鋁條,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甲○○管理之電纜線鋁條四條,得手後放置地上,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查獲,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鐵撬二支、活動扳手四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五支。
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段○○○號,侵入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不銹鋼超音波清洗桶一個、電鍍支架銅鉤五十三支,得手後置放於前揭機車,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蒐證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之鐵撬二支、活動扳手四支、老虎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五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欄
二、(二)之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即鐵撬二支、活動扳手四支、老虎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五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二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