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失業缺錢花用,自「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得知出售金融帳戶有利可圖,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通知乙○○將退還健保費用,惟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按鍵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因而先後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至甲○○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致乙○○因而受有損害。嗣因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刑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證人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卷第四四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該男子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爰不另就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修正予以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惟其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十三萬餘元,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