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道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至產業道路與清水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段與清水街交叉口時,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沿清水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及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6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