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靖因竊盜案件(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罪,經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