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 魏宏梅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5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而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424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乃法律明定之不變期間,苟有遲誤即生失權效果,故受判決人前雖於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然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則再次聲請再審時既已逾期而無法補正,程序自仍屬違背規定。其次,以證據虛偽或被誣告等事由聲請再審,除存有事實或法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外,專以確定判決為證明方法,倘未以確定判決證明所主張之事由,復未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由於證據不足之因素,聲請再審即不合程序規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26年滬抗字第2號等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宏梅觸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501號判決罪刑確定,因為當初菩薩說不要給法官聽,所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執有之重要錄音證據,復係以告訴人有瑕疵之陷害指訴及偽造證物為有罪判決依據,聲請人之口供遭員警更改,且 黃三山 、 謝承哲 於民事庭作偽證,其已按鈴控告黃三山偽證,但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及轄區警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頁55、57)。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期限,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天,至106年12月3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例假日,再次日(107年1月1日)為紀念日,應以107年1月2日代之。
聲請人前雖曾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遲至
107年3月26日始再度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頁5),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聲請意旨泛言原確定判決係以不實證言、證物或遭更改之口供為依據,聲請人係遭誣陷云云,所指證據虛偽或誣告等節,並無若何之確定判決證明經審認屬實,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法定證明方法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顯與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同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